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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林麗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綠園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停車位權狀登記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陳報系爭停車位之面積及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之資料),並以上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聲請人應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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