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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瑞安
郭秀燕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若茜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閎淯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陳報系爭2-17地號土地之鋼構鐵皮頂露台退縮後設置頂天溝集水管及PVC彎管予以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雖於110年9月15日具狀陳報將請專業工程行估價後補繳,惟原告迄今仍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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