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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六簡調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盈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景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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