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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六簡調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盈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9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已在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繳納本案之訴訟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可能係因系統之關係,致誤為抗告人未補正補繳裁判費,而據以裁定駁回,故抗告人不服,特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1,000元,並於同年9月2日,由本院以原告未補正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雖於同年8月24 日以多元繳費管道在便利商店繳納裁判費,但因作業時效以致本院誤以為原告並未繳費,因此,本院於同年9月2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時,經考量原告繳費時間確於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是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有違誤。
今原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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