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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金三
代 理 人 黃敏秋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高清和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訴訟,僅於起訴狀列載被告甲○○之姓名、住址「住雲林縣○○市○○里○○街00號(土地謄本上所載住址,實際住所待查)」及身分證字號「待查」,其餘年籍資料則無記載,無其他足資辨別之年籍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之身分資料。
經本院依被告之姓名及前開住址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查無相關資料,有本院簡易庭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
又本院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詢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稱該資料已逾15年保存期限已銷毀相關資料,此有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日斗地一字第1100009400號函附卷足憑;
另本院向斗六戶政事務所函詢被告甲○○(住雲林縣○○市○○里○○街00號)相關戶籍資料,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未查有相關資料,亦有斗六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雲斗戶字第1100004993號函在卷可稽。
基此,本件尚查無被告甲○○之正確年籍資料,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亦無法對之為合法送達。
茲因本件被告不明乙節,已有礙訴訟程序適法進行,故本院已裁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僅具狀陳報:雖本案查無被告,惟抵押權存續之最高期限為30年,本案可確定該抵押權自設定以來已逾30年,被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應有救濟管道以排除該不利益之狀態等語,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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