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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真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梁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職務不存在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市○○○道0 段0 號(即彰化地方法院),復依被告彰化地方法院法官事務分配明細表所載,被告係在彰化地方法院承辦星股刑事案件,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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