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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天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居所係指為某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而言,居所者並無久住之意思,因某特定目的,預定期間,而居住在一定地域,於目的終了後,即行離去,是為居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8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固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被告自起訴前之民國108年9月19日起即在法務部○○○○○○○○○○○○○○)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已難認被告自上開時點起客觀上有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事實且短期內有返回其戶籍登記之處所居住之可能,自難以其戶籍登記址為住所,依前揭規定,應以其執行期間之居所即宜蘭監獄視為住所。
是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以宜蘭監獄所在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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