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簡調,354,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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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354號
原 告 黃月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鄭阿杉、鄭學宏、鄭學忠之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被告鄭學宏、鄭學忠之住居所,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鄭阿杉之住址,係依秦寮段16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鄭○○之地址轉載而來,是否為其現在之住所地尚有疑問,致本院無從送達被告。

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

基此,原告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然後根據上面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連同土地登記謄本向法院提出。

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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