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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宜蓓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江昭憲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以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 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指定送達處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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