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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jen jen chen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石育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92年度台聲字第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訴訟文書到達當事人陳明之信箱時即已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因逾時未領、無正當理由拒絕領取而被郵務機構退回,皆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又其於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再就原因事實部分,真實文意不明,難認已表明具體原因事實(即係遭相對人即被告以何等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何等權利,致受有何等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已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郵局以「投箱待領逾期」為由退回而受影響,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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