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簡調,47,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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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尚峻泉
相 對 人 余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遭郭子晴使用LINE軟體詐騙借款,因而依對方指示匯錢至相對人余孟勳帳戶,請求相對人余孟勳返還新台幣20萬5,000元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余孟勳之住所地係在台南市歸仁區,且相對人余孟勳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台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個人基本資料、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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