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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六簡調字第97號
原 告 黃清界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僅記載廖**名字,並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名字、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3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被告之名字及現在戶籍謄本、提出座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3 月2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真實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以及提出座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揆諸前揭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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