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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許銘泰
相 對 人 邱雅芳即馚飧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應准為該項假扣押。
次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參照)。
次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邱雅芳即馚飧商行,前於民國109 年11 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借款其間為5年,並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立有契約。
詎料本借款除獲清償至111年9月4日及111年11月4日之利息外,目前尚欠本金249,322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約相對人即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及電催相對人儘速處理,信函有人收受,但均未獲置理,亦多次洽訪無法與本人接觸;
倘若前開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
㈢、為防相對人於拒絕接觸期間脫產,以圖逃避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
基於前述,本案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為證,惟依聲請人本案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84,930元(詳本院111年度六小字第429號卷內之起訴狀),而依卷內借據之記載,相對人借款金額為10萬元,與聲請人假扣押聲請狀之記載已有不符,而借據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而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僅能證明相對人欠款未還,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因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相對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況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1 年度六小字第429號審理中(已訂111年1 月5日審理),尚未終結,而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此等同於保全債權之功能已實現,且小額訴訟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不得為之,而類此信用卡案件,實務上多為一個庭期即審理終結,故小額訴訟判決後能為合法之上訴者,並非容易,案件可迅速確定,且本件請求之金額非大,相對人是否甘願冒刑事毀損債權之處罰,任意的隱匿財產,尚屬可疑,因此,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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