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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涼城
相 對 人 高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惡劣毆打聲請人,因多次和解並沒有達成和解,且相對人態度惡劣,沒有真心要賠償,為此請求將相對人之勞作金予以強制扣款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至本案損害賠償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題,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以:相對人拒絕賠償聲請人之損害云云,然相對人拒絕賠償聲請人損失乙情,原因多端(如相對人可能對責任歸屬、債務存否有所爭執),自不得僅憑相對人拒絕給付一節,即逕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況揆諸上開說明,縱相對人經聲請人起訴請求後拒絕給付,或有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足據以推論相對人逃避責任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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