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國簡,1,2023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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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春慈
黃麗如
黃國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故廷
訴訟代理人 王志民
林資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雲警法字第1110051047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李謀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故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坤成(原告黃國哲之友)於110年7月3日與雲林縣警察局員警黃界揚與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遭新聞媒體報導後,黃界揚遂心生不滿伺機報復,拿毒品栽贓嫁禍於原告黃國哲,系爭毒品栽贓事件,已構成原告等三人的家人身、心、靈的恐懼及壓力,且事件發生至今,鄉鎮議論紛紛,也成了鄰居們的話題,Facebook、youtube、TVBS新聞報的沸沸揚揚,再來是拿一、二級毒品栽贓事件,再來毆打黃國哲家皮蛋(狗)總總事件,造成原告等三人的家人承受很大壓力與恐懼,原告黃國哲、黃麗如、黃春慈壓力接連而來,均遭受名譽上之貶損,嚴重侵害原告等三人之名譽權。

㈡被告所屬員警黃界陽假借擔任刑事警察之職務上權力及機會,製作不實內容之秘密證人筆錄,故意誣告原告黃國哲,發動搜索,先於110年9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透過某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41公克)各1包(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作為預備使原告黃國哲受刑事處分之用。

且其於110年9月3日下午4時39分許後之某時許,透過「北港分局偵查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110年9月3日之訊息等職務上機會知悉北港分局將於翌(4)日執行專案,依其多年偵查刑事案件之經驗,認知北港分局將對原告黃國哲執行搜索,即於110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出來抓人了嗎?」、「他在車上待了十幾分鐘了」之訊息及原告黃國哲車輛之照片予負責協助當日執行搜索行動之偵查佐蔡英信,惟因蔡英信忙於公務,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始回覆「了解」,黃界揚旋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撥打LINE電話詢問蔡英信執行搜索進度,並告知黃國哲已外出。

嗣北港分局副隊長陳昱銘於同日下午2時帶隊前往黃國哲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住處執行搜索,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黃國哲上址住處及其所使用停放於住處外之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執行搜索完畢(下稱第1次搜索,未搜得毒品相關證物)後,全員偕同黃國哲返回其住處內製作搜索扣押筆錄,黃界揚見搜索行動結束,深恐搜索結果未如預期,無法以相關刑責將黃國哲相繩而愈感急迫,旋乘無人之際,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手持割草機偽以割草之狀接近黃國哲住處外停靠之A車,將本案毒品丟置於A車後車斗內,以此方式偽造黃國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事證據。

復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在A車附近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絡蔡英信,請其出外會面,蔡英信自黃國哲住處內走出至A車附近與黃界揚碰面後,黃界揚旋向蔡英信確認搜索情況,並誣指:「你們到底有沒有搜詳細一點」、「黃國哲會在車後斗亂搞」等語,以此方式使用上開偽造之證據並同時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蔡英信聞言遂靠近A車後車斗查看,因而發覺黃界揚丟置之本案毒品,並誤以為係黃國哲所持有,旋通知其他參與搜索行動之員警共同查看進行搜索(下稱第2次搜索,扣得本案毒品),並拘留原告黃國哲,致原告黃國哲、黃麗如、黃春慈之名譽嚴重受損、遭村里人指指點點,亦受有精神之痛苦,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另黃界揚於110年9月4日休假,不應該參與搜索過程,被告怎麼可以透過群組通知黃界揚搜索原告家中,另蔡英信(音譯)應保密,怎麼可以還跟黃界揚告知搜索未果,所以才發動第二次搜索,被告人員執行職務確有缺失。

又黃界揚休假所為是否即非公務員犯罪,畢竟專案搜索案件應屬保密案件。

另依刑事判決認定,黃界揚於110 年9 月3至4 日是雲林縣警察局的刑事警察身分,且在LINE警員群組也有表示意見,並不會因為當天他是否休假而受影響。

㈣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黃國哲求為命被告給付30萬之判決,黃春慈及黃麗如各請求給付10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哲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黃麗如10萬元、原告黃春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界揚係於104年12月26日起,即擔任雲林縣議會議長安全警衛人員,工作性質為支援議長之安全維護隨扈專責勤務,除了仍須於北港分局之出入登記簿簽到退及領用裝備,以供勤惰查考外,實際上並未另參與一般刑事偵查勤務。

因此,黃員既係專責議長隨扈勤務,自無參與對原告黃國哲搜索任務之執行。

又黃員原既為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本自為「北港分局偵查隊」line群組的一員,又按該一群組之成立乃為同仁自發性的聚合組成,其功能除為辦公室同仁一般公務訊息之傳遞外,亦兼具同仁連絡情誼,生活資訊交流或分享,本不具有完全公務之性質,一般而言涉及偵查任務執行事項,因具保密性質,亦不會在line群組公開聊天對話。

故本件不能僅因其每日前往北港分局簽到退及曾受北港分局同事委託提供黃國哲情資,而知悉北港分局查辦黃國哲遭檢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單方面的私訊當時負責協助當日執行搜索行動之偵查佐蔡英信,即認為黃界揚有參與該偵辦職務之行為。

㈡又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書所載,黃界揚於110年9月4日休假(補休)在家,對當日北港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向原告黃國哲住處執行搜索過程中,黃界揚涉嫌以手持割草機偽以割草之狀接近原告黃國哲住處外停靠之A車後車斗內,以此方式偽造黃國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有以毒品進行栽贓嫁禍之行為。

惟黃界揚於北港分局偵查隊於執行系爭搜索當日,逢輪休日放假在家,其與一般休假中之公務員無異,自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合法權源基礎,且其又因與原告為鄰居關係,其出現在該搜索之現場,亦本係自然合理之情形,就此在客觀上黃員自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顯非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從而,核黃界揚個人之行為自與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毫無關係。

縱如雲林地方法刑事一審判決誣告有罪,然亦僅屬黃界揚個人之不法行為,非屬於「執行公法職務行為之際」或「執行公務過程中所發生」,而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

㈢又原告於起訴狀指摘被告所屬偵查佐黃界揚假借擔任刑事警察之職務上權力或機會,製作不實內容之秘密證人筆錄部分,亦顯非事實。

黃界揚並未有參與北港分局偵查隊就原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規劃執行,已如前述。

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㈣復原告黃國哲等三人未能舉證證明已遭一般人降低其人格評價,而達名譽受損之程度,原告黃國哲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且原告黃春慈、黃麗如(被害人黃國哲之姊妹)不在民法第195條規範之列,原告黃春慈、黃麗如對原告黃國哲(被害人)認遭黃員拿毒品栽贓嫁禍致名譽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一節,在法律上並無請求權適格之存在。

㈤再原告黃國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中,就黃界揚涉及誣告罪部分,認有侵害名譽權之事,並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求償,故對於同一法益侵害之事由,原告自不能再另行國家賠償之訴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黃界揚所為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茲敘明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查黃界揚自101年1月1日擔任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巡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雖自104年12月26日至107年12月25日止擔任雲林縣議長隨扈人員,工作性質為支援議長之安全維護隨扈,然黃界揚仍配屬北港分局,每日須前往北港分局簽到退,依上開說明,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

㈡又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此一要件外,尚須符合⑴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係不法之行為、⑶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⑷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故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尚須該公務員為所為之行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而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之行為係為行使職務上之權利,或履行職務上之義務,而與所執掌公務事項有關之行為,如係超越法令規定之範圍,或僭越職務、利用執掌職務機會之行為,及非屬行為者職務地位所能掌管事項之行為,均非屬執行職務行為,則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是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則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公務有關之行為,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相關連。

不僅外觀上以執行勤務之形式為之,且其功能、目的上亦與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有關,則於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法責任。

此與刑法第134條乃以行為人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而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有所不同。

㈢原告固主張黃界陽假借擔任刑事警察之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故意誣告原告黃國哲,且黃界陽在LINE警員群組也有表示意見,並不會因為黃界陽當天是否休假而受影響,其所為屬公務員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除行為人應具備公務員此一要件外,尚須該公務員為所為之行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而對他人造成損害,方屬國家賠償之範圍。

查黃界陽雖然利用北港分局偵查隊LINE群組知悉針對原告黃國哲搜索行動之執行日期,並主動提供原告黃國哲的情資,然而,黃界陽當時係擔任雲林縣議長隨扈人員,工作性質為支援議長之安全維護隨扈,其身分並非具有搜索及逮捕犯人權力之員警,且未參與一般刑事偵查勤務,縱使黃界陽為北港分局偵查隊LINE群組之成員,黃界陽無法操控北港分局偵查隊關於原告黃國哲搜索之進度及執行情形,故黃界陽誣告原告黃國哲之行為,在客觀上難認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與執行安全維護職務無涉),是黃界陽所為尚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有所未合,則原告3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偵查佐黃界揚假借擔任刑事警察之職務上權力或機會,製作不實內容之秘密證人筆錄部分,已無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應無可採。

㈣另原告等人主張黃界陽故意陷害黃國哲入罪,已侵害原告等人名譽權之部分,惟因黃界陽故意陷害黃國哲入罪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業如前述。

再者,原告黃國哲等三人未能舉證證明已遭一般人降低其人格評價之具體事證,而達到名譽受損之程度,是原告3人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黃界陽所為尚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有所未合,則原告3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哲30萬元、原告黃麗如10萬元、原告黃春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判滿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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