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小,122,202207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沈永隆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蘇輝男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稱謂「蘇輝東」、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號」、身分證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依序應更正為「蘇輝男」、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更正後之判決書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因原告起訴書是記載被告蘇輝男之偏名「蘇輝東」,本院審理中依職權查詢被告「蘇輝東」之戶籍資料,系統帶出「蘇輝東」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料,故於判決書中誤載被告為「蘇輝東」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本件被告係以「蘇輝東」之名義收受開庭通知,有送達通知書回證在卷可稽,經再與被告蘇輝男確認,其稱:「我本名叫蘇輝男,小名叫蘇輝東,身分證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他以錯誤名字起訴,就不應該還來查我資料…」等語,有本院111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參酌本院以「蘇輝男」為標的所查詢之被告「蘇輝男」戶籍資料,核與被告蘇輝男自己陳述之資料相符,故到庭應訊之被告均是蘇輝男本人無誤,本院之原判決既是以被告蘇輝男為審判之對象,則原判決所載之被告「蘇輝東」之個人資料即屬明顯誤繕,是聲請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122號原 告 沈永隆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蘇輝東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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