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及催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34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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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14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溪鈞
被 告 沈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臺、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2,1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
嗣原告於111年7 月19 日具狀將上開5 萬2,124元變更為1 萬1,1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共積欠電信費11,134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之認知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及催繳通知函及查詢欠費清單等件為證,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之認知並不相同,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不符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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