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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 告 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27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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