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小,160,202208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徐聖弦
被 告 王崑秤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914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6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日12時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0號旁,因左轉彎未為依規定,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英所有並由訴外人趙鎧煌駕駛之ALV-2163號車(下稱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案經雲林縣府警察局斗六分隊處理在案。
承保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170元(零件15,840元、工資4,625元、烤漆17,705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謹予以否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有應負故意或過失之青事,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情事造成訴外人陳麗英所有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所為與訴外人陳麗英所有之承保車輛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系爭車禍事故雙方肇事責任及雙方個自應負過失比例均屬不明未予釐清,原告即遽以其主觀已定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為由代位其承保車主訴外人陳麗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嫌無據;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應負肇事責任之情事,查訴外人趙鎧煌駕駛車輛乃為104年出廠之自小客車,有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情形,則原告以舊品更換新品之修復費用據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石榴路直行往斗六分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行經石留路196之1號附近路口處我看後方沒有車輛準備左轉時返回家中,就與後方車輛自發生碰撞。
因為要左轉我車速很慢時我不知道。
我機車手把斷裂及機車車身擦傷等語;
訴外人趙鎧煌於警詢自陳: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石榴路直行往斗六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約距離20公尺左右我看見前方有一台機車正要左轉,機車沒有兩段式左轉,我就立即煞車閃避但是還是來不及與前方左轉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損。
我車速約42公里,我右前方車門及右前車頂破損等語,有被告及趙鎧煌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所示,確實有機車停等區,可見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再佐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系爭車禍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認定:「甲○○:左轉彎未依規定;
趙鎧煌: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益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致碰撞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承保車輛之賠償金額,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外,被告抗辯訴外人趙鎧煌亦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致碰撞承保車輛,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顯無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38,17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1頁),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4 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5,840元、工資4,625元、烤漆17,705元,故衡以本件原告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 年2 月止,按前揭規定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584 元(15,840×1/10=1,584 元),加計工資4,625元、烤漆17,705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3,914元(計算式:1,584 +4,625+17,705=23,914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 月5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應送交通事故鑑定,惟本院審酌卷內一切事證,認被告過失已屬明確,尚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