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大隊偵一隊隊長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身為警職,案發當時為原告之長官
-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所言「我幹拎娘機掰啦」僅係被告之口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本件兩造於執行勤務後返程途中,因原告駕車不慎致過彎時
- ㈣、至原告主張遭被告為職場霸凌致影響身心並遭服務機關多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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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17號
原 告 林伯儒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馮永嵩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是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大隊偵一隊隊長,原告為該隊之偵查佐,原告於任職期間經常遭被告為職場霸凌,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至6 時間,兩造與訴外人侯凱元一同進行刑案偵查勤務,由原告駕駛偵防車前往雲林縣偵辦刑案,當勤務結束返程,行駛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 段近雲林科技大學某處路口左轉時,因原告對於新車性能尚未熟悉,致過彎車速稍快,詎被告竟基於上司霸凌下屬之侵權故意,在由原告駕駛值勤職務之自小客車上言語辱罵原告「我幹拎娘機掰啦!」、「你是在囂掰啥洨!」、「不曾被克過嗎!」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且原告嘗試說明仍遭辱罵、威脅,被告身為警職,且為原告之長官,對於下屬雖有其管教方式,但絕非以「濫用權勢」、「髒話連篇」方式為管教,且「幹」字在俚語當中有英文髒話「fuck」的意思,中文則有與某人性交之意,而被告出言「幹拎娘」,即為以與原告母親性交之語來侮辱原告,而「機掰」、「啥洨」均為髒話,更含有生殖器官之意味,被告竟以此語辱罵原告,且其於同仁即訴外人侯凱元亦在現場,是被告以侮辱原告人格之方式辱罵原告,顯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等重大人格權。
參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等實務見解意旨,本件刑事公然侮辱部分,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民事與刑事之事證認定,並不互相拘束,而刑事案件之證明程度比民事事件更高,在本件中被告雖未廣佈系爭言論,但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減損,更為職場上司對下屬為霸凌之態樣,且被告身為警職,自應恪守本分,作為民眾之表率,言行舉止應加以注重,而非不分青紅皂白即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對原告之身心安全為侵害,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損。
準此,被告所為已屬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其他重大人格權,且職場霸凌等狀況不容忽視,而被告在未釐清狀況下即以系爭言論辱罵、威脅原告,顯不當運用其權勢,逾越正常上司對下屬管教之範圍,況原告更無任何違規、不服管教之情狀即遭此辱罵對待,後續原告調離原單位,並因此事件情緒、睡眠不穩而前往精神科就醫,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身為警職,案發當時為原告之長官,對於奉公守法、不得以言語恣意攻擊他人,自應有所認知,又於我國任職警察職務,需經過國家考試及專業訓練,且其認知程度更應大於一般民眾,是被告稱其口頭禪為「我幹拎娘機掰啦」顯不符合常情,是於當時情況,被告顯然出於侮辱原告為此言語,是其表示其言語顯屬平常,自無理由。
又被告本應以合理方式管教下屬,而非以不雅文字即系爭言論辱罵或羞辱之。
系爭言論依通常情節,於管教下屬時,應不致有如此衝動之言行,甚至揚言教訓原告,且原告亦無做出踰矩之行為,實不應遭受如此對待,又自證據影片中可見被告言行均針對原告,被告身為原告之長官,原告受如此不合理對待,精神上遭受一定之壓力,自屬正常,對於原告之人格權已侵害重大,是被告所辯均屬矯飾之詞,甚不可採。
再者,本次事件發生後,原告提出反映,工作職務卻因此一再遭到調派,至少已遭調派3 次,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對原告並未造成重大影響,顯屬無據。
準此,被告之言行及管教下屬方式顯不合理且過當,更以侮辱性字眼羞辱原告,揚言教訓原告,刑法上雖不構成犯罪,但仍應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重大人格權等語。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所言「我幹拎娘機掰啦」僅係被告之口頭禪,被告之所以會以上述語句斥喝原告,乃因原告當時駕駛警車於大學路3 段欲左轉中山路時,因危險駕駛,造成警車險些失控肇事,危害車內人員安全,經被告與訴外人侯凱元勸導原告不應如此危險駕駛危害自己及同僚安全等語,惟原告不理睬,被告方一時不慎脫口而出上開口頭禪,而自一般人角度觀之,於經歷如此緊張、危險之情況後,一時不慎爆粗口宣洩情緒壓力,亦屬平常,是被告上揭所為並非針對或侮辱原告,亦難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遭受減損,應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又,原告主張被告辱罵「你是在囂掰啥洨」乙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後,被告出言應係「你是在譙啥洨」,而臺語「洨」字用法上,原雖有指精液之意思,然「啥洨」在一般口語用法,應已逸脫精液原意,而有表示「什麼」之用,故被告所稱「你是在譙啥洨」乃係「你是在罵什麼」之意,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46 號、110 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110 年度上訴字第2112 號等判決意旨,應無從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此僅係被告對於原告在車內輕聲喃喃自語之強烈回應,亦難認係針對原告有何惡害通知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語句辱罵原告,侵害其名譽權等重大人格權等語,顯不可採。
另,被告固有向原告表示「不曾被克過嗎」等語,然被告乃係表示「不曾受過教訓嗎」之意,意即在質問原告是否曾因其危險駕駛行為得到教訓,並非威脅原告,此可由嗣後被告在警車內透過電話向上級通報可稽,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為被告上開用語並無特意針對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中何種法益加以侵害,尚不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怖,是本件被告應無侵害原告之身心安全,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被告既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件致情緒、睡眠不穩等語,自與本案無關聯性,況原告僅提出就醫證明書,尚無從證明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醫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572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然原告復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名譽權遭受被告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⒈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是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⒉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均如後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已就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
是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中有關系爭言論之「你是在囂掰啥洨」應係「你是在譙啥洨」等語,並提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7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
嗣經本院於111 年3 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應認影像檔案所示聲音內容較為接近「你是在譙啥洨」,兩造對此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中「你是在囂掰啥洨」應係「你是在譙啥洨」,應堪認定。
復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致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兩造於執行勤務後返程途中,因原告駕車不慎致過彎時車速過快而引發同車之被告不悅,被告並以系爭言論向原告表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惟查:⒈被告固以系爭言論之「我幹拎娘機掰啦」之不雅用詞向原告表示,惟按上述用詞乃俗稱之髒話,部分人士亦有可能長期使用成為口頭禪,尤其常見在氣憤口角中之情緒性用語,從本案發生情節觀察,被告乃因原告駕車過彎時車速過快而情緒高漲,以此宣洩憤怒及表達不滿,雖此髒話文字意義具有辱罵之負面意涵,足使聽聞者感到不快,然其使用者之主觀意圖顯係發洩其對於駕駛方式一事之不滿,而非在貶低原告之人格評價,尚難以直接認定被告具有侮辱之意。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每人舉止言詞素養不同,言語是否粗俗,端賴個人之品味與習慣而定,而口出髒話之人,事實與之對談者並不會因為幾句粗俗言詞就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反是說出此類粗俗言詞的被告,有可能遭致社會負面評價,讓他人覺得被告出言不遜、言行失當,故此句話雖使原告主觀覺得受辱,但客觀上非必然會使其遭遇人格評價之貶低。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不雅用詞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等語,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雖復以「你是在譙啥洨」、「不曾被克過嗎」等用詞向原告表示,本院爰參以本案發生情節及上開用詞之文義解釋,可得認定被告當時係對原告在車上輕聲喃喃自語乙事為強烈之情緒表達,而對原告口出「你是在罵什麼」、「不曾被教訓過嗎」等用詞,尚難認被告所為上述用詞有何侮辱原告之意,亦難對此解為原告人格評價將會遭受貶損。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用詞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等語,亦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遭被告為職場霸凌致影響身心並遭服務機關多次調派等語,固提出精神科就醫證明、嘉義縣警察局人事派令等件為證,惟本件爭執核心在於兩造於前述時地於車上所發生之糾紛,復經本院以前述理由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是其提出精神科就醫證明、服務機關人事派令,主張其遭被告職場霸凌後工作上發生重大影響等語,難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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