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張志昌因其女友張芸恩與原告賴智源之配偶陳婉琳間有
- ㈡、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含拖吊費用)總計24,000
- ㈢、聲明:並減縮聲明如上述。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我雖有過失,但車損部分我僅願意賠償原告前擋風玻璃之損害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㈡、經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雖未提及原告隔熱紙之損害,惟現
- ㈢、又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
- ㈣、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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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賴智源
被 告 張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毀損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六簡附民字第6號),由刑事簡易庭移送而來,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緀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4,000元(修理費用12,000元、隔熱紙3,000元、行車記錄器7,500元、拖吊費1,500元、薪資損失20,000元、精神賠償20,000元)。
嗣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僅請求玻璃損害(含隔熱紙)及拖吊費等語(以上費用合計16,500元)。
核屬聲明之縮,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志昌因其女友張芸恩與原告賴智源之配偶陳婉琳間有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為替張芸恩出氣,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6時40分,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即賴智源之住處前持角鋼條敲擊原告賴智源停放在上址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前擋風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原告賴智源。
㈡、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含拖吊費用)總計24,000元、汽車修理4天無法工作,薪資損失2,0000元、精神損害求償20,000元。
㈢、聲明:並減縮聲明如上述。
二、被告之答辯:
㈠我雖有過失,但車損部分我僅願意賠償原告前擋風玻璃之損害,原告行車紀錄器並非我造成,這些都有警方勘驗現場為證,依一般行情價,全部加起來約12,000元,且玻璃換修要算入折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原告系爭車之前擋風玻璃(含隔熱紙),致原告系爭車前擋風玻璃(含隔熱紙)毀損不堪使用受有損害,而被告之毀損行為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照片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雖未提及原告隔熱紙之損害,惟現行一般車輛之擋風玻璃均貼有隔熱玻璃紙,此為常態,可證被告在毀損原告前擋風玻璃時,勢必會造成隔熱紙之損害,故原告請求其前擋風玻璃修理費用12,000元、隔熱紙3,000元及拖吊費用1,500元之損害,均屬回復損害前之原狀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應予敘明。
經查: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卷第5頁),其價值極微,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該零件本身除輔助擋風玻璃之功能外,不論係新品或舊品,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整體性價值之常理,參照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擋風玻璃所更換之零件,尚無折舊之必要。
是以,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委無足採。
㈣、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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