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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18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賴耀仁
被 告 何子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7,18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4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共3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1,075元、小額付款12,14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53,964元,總計97,184元尚未清償。
上開債權嗣經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分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84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那時一個女孩子用被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去辦手機,被告以為是易付卡;
被告不知道有無申辦這些電話;
有在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案同意書、專案同意書、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費通知單、專案補償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電信費帳單及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45頁),而被告審理時自陳:「(如本院第8頁、9頁、10頁、11頁、12頁、13頁反面、第14、第15頁、16頁及反面、17頁及反面、18頁反面、19頁及反面、20頁,這是你簽名的嗎?)對。
都是我簽的。
第16頁正反面都是我簽的,全部都是我的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反面),足見被告對於申辦行動電話應知之甚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日(本件起訴狀於111 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1年7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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