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小,203,2022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曾子旻
被 告 王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17時4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雲林縣○○市○○○路0號前撞擊在停紅燈之ASK-9866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639元(板金3,825元、塗裝7,200元、零件7,614元)。

又訴外人陳韻琪亦已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8,639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看到原告的車倒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規定甚明。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證人林妍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如本院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你當天有在場嗎?)」、「(我在場。」

、「(你坐誰的車子?)原告的車子。」

、「(你坐在哪個位子?)副駕座。」

、「(本件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我們在停紅綠燈,聊天聊到一半,後面就被撞,我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左手拿食物袋子在撿掉到腳踏墊的食物屑屑,後方還有兩隻狗狂吠,被告並無要下車的意思。

之後,我們等警察來,因為被告完全沒有要下車,是我們下車察看。」

、「(你們就停在現場?)對,我們沒有移動。

對於被告說我們車子移動,是因為我們踩煞車要下車,所以打成P 檔要下車,所以造成被告認為我們車子有後退。」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反面),本院爰審酌證人林妍汝與本件兩造素無嫌隙,亦無利害關係,尚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有在場嗎?)當天有看到有三個人下車,但不知道是誰。」

、「(車子上有狗?)只有一隻,在後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其證稱內容,尚屬信實可採,足見被告駛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8,63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惟查,原告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出廠,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反),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板金3,825元、塗裝7,200元、零件7,614元,故衡以本件原告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 年3月止,按前揭規定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61元(7,614×1/10=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3,825元、塗裝7,200元,則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786元(計算式:761元+3,825元+7,200元=11,786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6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