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小,204,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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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204號
原 告 BH000-H111001(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唐聖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六簡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1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 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7時2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光南大批發斗六店內,乘原告選購商品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原告之臀部1次得逞;

原告於大庭廣眾之處,竟遭被告出手侵犯身體隱私部位,除飽受迫及驚嚇,更覺清白身體平白遭受陌生男子汙辱極為惡心,返家後即將所穿褲著予以丟棄。

迄至今日,獨自在公共處所仍心存餘悸,防衛他人接近,心神無法鬆懈,精神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述行為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觸摸原告之臀部,侵害原告身體隱私,並使原告感覺難堪受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爰審酌原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博士畢業、案發時係教師等語;

被告則自陳為碩士畢業,案發時在夜市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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