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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張文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文欽之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張文欽之住居所為①雲林縣○○市○○路○○巷00號、②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然而本院依①之地址送達,送達機關以該戶已拆遷為由,而退回郵件;
而依②之地址送達係寄存於長安派出所,足證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張文欽之住所無法確定,被告張文欽為何人並無法特定,亦致文書無法送達,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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