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小,373,2023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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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兼送達代收人)

魏至平
被 告 曾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4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倒車不當而不慎擦撞第三人將霖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建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承保車輛)並致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派員處理。

而承保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 萬2,892 元(含工資3 萬2,400 元、零件4 萬0,492 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復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撞損承保車輛,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有要求對方提出行車記錄器來作證,但伊都沒有出面;

承保車輛有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請對方提出行車記錄器。

被告當時是順向倒車,但因對方速度太快,擦撞系爭車輛車尾,才導致系爭車輛變成逆向,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保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承保車輛因此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7 萬2,89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保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嘉義廠派工單、承保車輛檢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111 年9 月12日雲警六交字第1110020380號函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車輛查詢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反面),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被告倒車不當,其過失致承保車輛受損,應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110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均有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者,民法第191條之2 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者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倒車不當而過失擦撞承保車輛致其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前開過失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查,原告就上述待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調取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經該所以111 年12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10324127號函檢附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略以:「柒、鑑定意見:曾振忠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旁(中興路11之1號)逆向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黃建文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查證人即案發當時坐於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王靜儀於111 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9頁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發生時你是否在現場?)我在現場。」

、「(你有目睹整個車禍的過程嗎?)發生時我當時坐在車上。」

、「(車禍發生的經過?)我坐在被告車子前面的旁邊,之後還沒繫安全帶,準備要啟動,有發引擎還沒有移動,之後就聽到碰一聲,車子搖換很大,我撞到眉骨,撞到之後,車子方向印象中車尾部分沒有改變方向,我當時頭暈暈的,車上的竹筍掉到馬路上。

那時在那整理二個小時的筍子。」

、「(你知道兩車的撞擊點在何處?)我不知道,路人說筍子在路邊危險,所以我趕快整理。」

、「(提示本院卷第30頁第二張照片,被告車子發動引擎時,車子位置是否如此?)靜態的,車子還在房子前的庭院裡,被撞時不是這樣。

被撞時我爬下來,還在庭院。」

、「(你畫一下被撞之前及被撞之後的圖。

被撞之前車子是正的?)正的,因為我安全帶還沒有用好。」

、「(被撞之後才撞歪?)對。」

、「(你們是要逆向倒車嗎?)不是,是順向。

是在右邊,要倒退也是在右邊。」

、「(你再畫一下倒車的方向。

你們原本是跟你所謂撞的的車是同一方向嗎?)對,是同一方向。」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反面);

又,證人即承保車輛駕駛人黃建文於112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這是你事故發生時的現況?)對。」

、「(車禍如何發生?)我從西往東方向開,對方從北往南倒車出來,我直行中碰撞,對造倒車時沒有人出來指揮。」

、「(你由西往東行駛,被告是在倒車中?)對。」

、「(他倒車時車尾巴往哪方向?)算直出來,他直直的出來。」

、「(被告車輛斜的方向是碰撞結果?)對。」

、「(被告在倒車出來時你有按喇叭?)忘記了。」

、「(你的車子事後有往回?)沒有,直接靠路邊停車。」

、「(你車為何停在對向?)我的車停在前面。

」、「(本院卷第30頁第2 張照片不是你的車?)不是。」

、「(你的車是32頁第2 張照片?)對。

我的車子是停在30頁的前方有看到車頂。」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參以經本院向處理系爭事故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承保車輛行車影像光碟,且於112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從承保車輛行車影像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倒車動線應為順向倒車等情,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因此,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逆向倒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查,本件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此有系爭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可資證明,是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110條第2、3款規定,系爭車輛既非大型汽車,則其倒車時應依規定顯示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不以有人在車後指引為必要。

經本院審閱承保車輛之行車影像,可見承保車輛早在接近系爭車輛前已可充分注意系爭車輛正於其右前方倒車之狀況,且其倒車時有顯示倒車燈光,速度緩慢,當時系爭車輛後方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嗣承保車輛未就上述車前狀況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持續向前駛行,直至行經系爭車輛後方時始與其發生擦撞,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並無過失。

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上開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本院審酌系爭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內容,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系爭鑑定意見書所參採之佐證資料為警方所製作系爭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現場處理摘要,及當事人訪談調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惟漏未參酌承保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及上開證人王靜儀及黃建文之證詞,上開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核與事實未符,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34 元(含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63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附件:
一、本院勘驗警方提供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有1 檔案,以下勘驗檔案名稱「MOVA9511」,影像無聲音,勘驗筆錄記載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㈠、畫面時間11:43:35至11:44:45
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日間,天氣晴,攝影器材為攝影車輛前擋風玻璃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攝影車輛行駛於2 線道之道路上(行駛過程省略)。
㈡、畫面時間11:44:46至11:45:00
攝影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可見右前方有1 部藍色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正在倒車,攝影車輛未停止仍持續向前,在畫面時間11:44:48可見系爭貨車之倒車燈有亮起,系爭貨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且系爭貨車係以車尾朝向攝影車輛之方式順向倒車,而攝影車輛於通過系爭貨車時可見攝影畫面有短暫劇烈震動,攝影車輛隨即靠右於路邊停車。
㈢、畫面時間11:45:01至檔案結束略。
㈣、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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