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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383號
原 告 林昆賢
被 告 黃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上22時45分左右,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被告無故推倒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加害行為致原告機車受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1,050元。
又訴外人朱珮誼亦已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1,0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萬1,050元,並提出春興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衡以本件系爭機車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 年11月起至發生系爭事故當日即111 年8 月5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1 年10 個月計算,故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83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3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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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0×0.536=5,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0-5,923=5,127第2年折舊值 5,127×0.536×(10/12)=2,2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7-2,290=2,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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