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小,402,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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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林沛錚
被 告 劉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98元,及其中新臺幣40,698元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其餘新臺幣6,000元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6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 頁反面),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繕本交被告收受,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6,6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經營和園人造花有限公司(下稱和園公司),並委任原告處理記帳事務,自109 年3 月起至111 年4 月止,包括記帳費用及109 年、110 年結算申報、110 年股東申報費用及代墊帳冊、發票、工商憑證費用,計積欠4 萬9,396 元整。

然被告僅於110 年9 月5 日匯付款1 次8,698 元。

期間每兩個月報稅時均有催討,而被告均表示會付,卻拖延未付。

至111 年4 月止計積欠4 萬0,698 元整。

又,原告已於111 年11月17日向國稅局雲林分局報備並通知和園公司及被告,自111 年11月起即終止記帳報稅委任。

故自111 年5 月至10月尚有增加記帳費用,除9 月、10月申報金額為0 元,優惠不用支付記帳費外,另增加記帳費用6,000 元整,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6,6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固主張行使時效抗辯。惟其欠債期間,原告於每兩個月報繳營業稅時,均會再次催討累計總欠款,並於111 年6 月23日向貴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未有時效消滅或完成之效力。

又,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將和園公司之營業項目改為人造花工廠,惟因和園公司坐落於農地,根本無法申請變更為工廠,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始終都是批發零售業。

更何況申請變更為工廠,需要繳納經濟部規費及手續費,原告何以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繳納相關費用辦理變更為工廠之理?被告所辯實在不合常理。

再者,被告積欠委任記帳費用及代墊款項未還,屢次藉口拖延,及至收到支付命令後,於111 年7 月4 日致電原告說會還款,然尚有發票憑證需要請原告申報營業稅。

事後卻虛晃不認,繼續拖欠,欲以拖過請求權時效而免予支付,實非誠信之人。

㈡、又,被告依據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指摘原告擅將和園公司從批發零售業改為製造業乙節,惟和園公司於92年8 月18日設立,依當時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應適用財政部91年7 月5 日臺財統字第0911150075號規定,僅有人造花製造項目而無人造花批發零售項目,故原告事務所承辦人僅能勾選歸類最相近之人造花製造項目。

更何況和園公司買進人造花材料,會先做造型設計,經人為加工製作成品再出售,亦有承接客製化訂單,故人造花製造項目更符合和園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

且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顯示之營業項目僅為繳稅歸類之參考,故公司是否為製造工廠,應以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資料為準。

再者,被告指摘和園公司申請紓困被駁回,而各機關之紓困均有其條件,若真是因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顯示之營業項目被駁回,亦可立即通知原告至國稅局辦理營業項目更正,只要符合實際營業項目,國稅局均會核准。

另,被告提及「申請紓困補助被駁回,當向原告訊問時,皆含糊其辭不知所云的回答」,此話更是偏離事實。

實則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記帳費用均拖延不支付,嗣被告於111 年6 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原告:「公司申請肺炎營損及水電補助營業損失都通過,只有經濟部告訴我401 表上有個號碼代表人造花工廠而全部被駁回…」…等語,原告有立即回答:「確實是超級大離譜!我們從來未接受貴公司委託,辦理什麼工廠?」…等語,並無含糊其辭或不知所云。

且事實上和園公司並未辦理變更為工廠,此點已由經濟部函文可以證實。

至於被告提及紓困補助之401 號表部分,該表僅係每兩個月向國稅局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使用,表中並無任何文字或號碼代表製造工廠或批發零售買賣業。

綜觀所有對話,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原告告知有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有92年間設立和園公司時勾選歸類之營業項目是人造花製造。

若有告知,即可協調國稅局更改適當之營業項目。

㈢、另,被告主張於109 年7 月10日網路轉帳9,212 元,然原告僅收到9,198 元,另14元應為銀行匯費。

此筆金額9,198元係被告用以支付108 年11月、12月記帳費3,000 元,109 年1 月、2 月記帳費3,000 元,108 年結算申報費1,500 元,108 年帳冊表格費1500 元,108 年購買發票198 元,共計9,198 元整。

此係償還109 年2 月之前欠款,故未於109 年3 月以後請款明細中表列。

在此網路轉帳之前,被告最後一次付款係支付108 年9 月、10月記帳費3,000 元。

又,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雙方已無對價關係存在,又何來記帳費用乙節,然被告於111 年7 月7 日尚有送進項發票至原告事務所,並向原告告知8 月底辦理歇業,如有更改再告知等語。

故原告事務所亦有購買111 年7 月、8 月發票,復因和園公司時常鎖門無人,致該期發票無法交付,而購買111 年發票費用均未向被告請款,而由原告事務所自行吸收支付。

惟原告事務所於111 年7 月亦有向國稅局申報5 月、6 月營業稅額,且於9 月、10月未見和園公司停業,若未向國稅局申報會被開罰1,200 元,基於職業道德亦於11月15日向國稅局申報,並於11月17日向國稅局報備自111 年11月起終止記帳委任。

故補收111 年5 月至8 月記帳費6,000 元,優惠不收9 月、10月記帳費及111 年發票費用,應屬合理。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未經被告及和園公司同意,擅自將和園公司之營業項目,原室內裝飾品批發零售等相關業務登記為人造花製造,此事被發現於公司向經濟部及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申請武漢肺炎營業損失補助時才被經濟部人員告知,當向原告訊問時皆含糊其辭不知所云的回答,其應收到補助金額已超過4 萬餘元。

公司未曾拿人造花製造之資料及文件給原告辦理、也不需將公司改為人造花製造。

此事不但涉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且未經同意盜用公司印章胡亂登記公司營業項目致使公司未受到經濟部等單位之武漢肺炎營運受損之補助而遭受損失,原告應向法院陳明此事件係何人辦理,拿哪些文件向財政部辦理此錯誤之登記,以維法紀。

又按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5項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文,可知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被告爰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以消滅原告之請求權。

再者,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網路轉帳9,212 元及110 年9 月5 日轉帳8,713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身為記帳人員卻漏記匯款次數及金額。

又,原告自111 年6 月提起本件訴訟後就未曾送發票至公司及收取公司進項發票回去記帳,雙方既已無對價關係存在,又何來記帳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528條、第125條、第12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民法第127條第5款之適用,現代社會,執行業務而非為商人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名稱類別增加甚多,如其非以醫藥看護為內容,亦非工程上之技師所可涵括者,應類推適用本款規定,例如,證券分析師、證券業務人員、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其他業務人員、理財專業顧問或師士、投資信託業務人員、信託專業或顧問人員、土地代理人、不動產級紀人、地政士、記帳士等執業之報酬墊款均是。

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和園公司記帳事務,而被告積欠原告109 年3 月至111 年4 月間記帳費用及109 年、110 年結算申報、110 年股東申報費用及代墊帳冊、發票、工商憑證費用共計4 萬0,698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1 年6 月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和園公司欠款明細清冊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委任原告處理和園公司記帳事務,然辯稱曾於109 年7 月10日、110 年9 月5 日分別以網路轉帳9,212 元、8,713 元至原告帳戶等語,並就原告上開主張行使時效抗辯,是依首揭民法第528條規定,本件兩造間就和園公司於上述期間之記帳事務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3 月起即陸續積欠上開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司促字卷第6 頁),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111 年3 月23日以LINE發送請款單照片及「您好:附件為記帳費請款單。

匯款完成後,請提供帳號末五碼,以利對帳。」

等訊息予被告,然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則原告於109年5月申報和園公司109年3、4月之營業稅,被告於109年5月始有向原告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故原告於111 年3 月23日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3 月起所積欠之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核未罹於前開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定2 年消滅時效;

且原告111 年3 月2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後未獲被告置理,復於6個月內即同年6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原告就上開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是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又,被告復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辯稱於109 年7 月10日、110 年9 月5 日分別以網路轉帳9,212 元、8,713 元至原告帳戶,故原告請求之數額係有違誤乙節,對此原告雖未否認被告匯款之事實,惟其提出108 年11月至109 年2 月請款明細表及和園公司欠款明細清冊(見本院卷第43頁、第80頁),並主張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匯款9,212 元係給付原告辦理和園公司108 年11月至109 年2 月記帳事務之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9,198 元(差額14元為匯款手續費),而被告於110 年9 月5 日匯款8,713 元(差額15元為匯款手續費)部分,業經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和園公司欠款明細清冊詳實記明並予扣除,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礙難採信。

因此,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4 萬0,698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 年5 月至8 月間仍有為被告處理和園公司記帳事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記帳費用6,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就上述待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 年7、8月統一發票、和園公司111 年5、6月與7、8月及9、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經本院核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 年7 月7 日仍有發送「發票放在信箱中已消毒,因家裡多人陸續確診中,如不放心煩請再行消毒。

公司預計8 月底辦理歇業,如有更改再行告知,也謝謝所長這貳拾幾年來的照顧,再此感謝。」

等訊息予原告,且原告陸續於111 年7 月14日、9 月14日、11月15日均有為和園公司申報營業稅額,此觀前開申報書上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戳即明,是可認定原告於111 年5 月至8 月間仍有為被告處理和園公司記帳事務之情事,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當時業已終止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記帳費用即委任報酬6,000 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至於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同意擅將和園公司營業項目更改為人造花工廠,導致其因疫情向經濟部申請紓困遭駁回乙節,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和園公司營業項目資料,其函復略以:「經查該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之所營事業為『F105020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批發業、F205020裝設品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4 項(詳如附件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均非屬許可項目,迄未變更。」

等,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 年1 月6 日經中三字第11200500960 號函檢附和園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和園公司營業項目並無變更之情事,應可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本院礙難憑採。

至於被告向本院聲請調查和園公司申請紓困補助相關資料乙節,惟本院認為紓困補助之准否,並不影響本院就前開事實之認定,故本件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報酬(含記帳費用、代墊費用)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依上述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惟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應給付4 萬6,6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然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0,698 元部分,被告係於收受本院核發111 年度司促字第4189號支付命令,始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部分,則係原告於112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訴狀交被告收受,始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準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 萬6,698 元,及其中4 萬0,698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6 月30日(見司促字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其餘6,000 元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6,698 元,及其中4 萬0,698 元自111 年6 月30日起,其餘6,000 元自112 年2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固經本院認定為部分無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就委任報酬之請求既已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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