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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授原
被 告 尚汶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1年度六小字第461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南市○○區○○里0鄰○○00○0號,此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觀之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第20條但書亦約定「不得排除民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可證本院應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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