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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智凱
被 告 生活藝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明智
訴訟代理人 彭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1 年4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之金額為8 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 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即生活藝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詎系爭大樓因維護不善使中央管線阻塞,並於105 年5 月間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衛浴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發生溢流,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處理而未處理,導致原告蒙受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與低價出租等損失,其中105 年7 月起至110 年9 月底期間共63個月,每月受有租金減損1,000 元,共6 萬3,000 元,系爭排水管通管、封管及解除封管等相關費用共9,000 元,及通管費用3,000元、恢復正常使用5,000元,合計8 萬元,期間原告曾多次催促改善,並於110 年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排水管發生溢流肇因於原告私有管線阻塞,我們有請水電師傅來看,系爭排水管裡面有襪子、手套等物品,過程有錄影,可能是房東跟房客間有糾紛所致。
以前的主委沒有處理,是因為原告住在臺南,我們之前主委有打電話去找原告也找不到,住在系爭房屋的房客經常不在,最近改選,我們有找水電師傅去挖出來,原告說3 樓即系爭房屋會溢流,但4 樓、5 樓、6 樓都不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主臥室衛浴之系爭排水管發生溢流狀況,嗣將系爭排水管封管,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但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臺南文元郵局110 年6 月1 日存證號碼第9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16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然原告復主張上述溢流狀況肇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阻塞,被告未盡管線維護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⒈系爭排水管發生溢流情事,是否肇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阻塞所致?⒉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均如後述。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發生阻塞,被告未盡修繕維護之責,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排水管發生溢流情事係肇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阻塞所致之待證事實,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沈翠蓮之通話內容及通聯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之1 頁、第78頁至第79頁),並聲請傳喚訴外人沈翠蓮到庭作證,而證人沈翠蓮於111 年3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院卷第57之1 頁之對話內容係你與原告之對話?【提示】)不是。
我沒有跟原告有這些的對話。
他是之前有問一些事情,但不是全部這樣。」
、「(有何意見?)我可以提供錄音檔。」
、(原告當庭播放隨身碟內容)、「(這是妳的聲音嗎?)對。」
、「(有講到管路封起來的問題嗎?)之前剛開始做水災的時候,原告就把它封起來了,我不知道,是事後已經經過很久了,原告跟我說管委會告訴我,所以我才告訴原告要開管委會,原告才說他把它封起來,那已經經過很久了,我家做水災的時候,他封起來我不知道,我家連續好幾天都做水災,我去拜託樓上五樓、六樓、七樓,做水災的浴室先不要用,之後樓上沒用,我家就沒有做水災,可是原告之前就封起來了。」
、「(你說原告之前就封起來是什麼意思?)本來是從原告家開始做水災,後來我家也開始淹水,所以原告封起來,有一次,原告還沒封起來,我家做水災,原告家也做水災,我不知道原告浴室的洞什麼時候封起來的。
我有一次去原告家時,就已經看到原告把浴室的洞封起來。」
、「(這個你們中央管路有無關係?)這我不知道淹水是什麼原因,事後,財務委員跟主委,從原告家的浴室的排水口夾很多髒東西出來,這我有看到影片。
淹水是什麼原因,我不懂。」
、「(現在你們家還有封起來嗎?)我家從來都沒有封。
是原告家封起來。」
、「(有在淹水嗎?)現在沒有淹水。」
、「(你家淹水的時間只有那一段?)對。」
、「(大概多久?)四、五天到一個星期,我拜託樓上之後就沒有淹水,事後是偶而幾天也會淹水,後來就都沒有了。
」、「(什麼原因就沒有淹水了?)我也不知道。
我以為我有跟樓上講,我們樓上剛好家庭很單純,浴室不要用水,一開始七樓有用浴室洗衣服,淹水有很多泡泡。」
、「(那時候原告封起來你知道嗎?)原告何時封起來我不知道。」
、「(逐字稿有哪裡不一致?)有些你講得我不知道你的意思,有些你講中央管路,我也不知道你講的是什麼,我覺得你的私人管路問題比較大,因為夾了很多髒東西出來。」
、「(如果不是中央管路的問題,為何要請高樓層的人不用這邊的衛浴,如果是私人的管路塞住,怎麼會影響上面的樓層?)後來樓上的人就盡量不用。」
、「(你淹水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我只知道你家淹水完,就換我們家淹水。」
、「(你還記得當時你家淹水時你找的主委是哪位?)那時候主委在高雄,幾乎都是財物委員出來處理。」
、「(你還記得我當時的房客陳先生嗎?)我知道你有租人,我不知道名字。」
、「(我只有確認妳的房子也有淹過水?)對。」
、「(這錄音檔不是假的?)剛剛聽的,是我的聲音沒錯,是你講得,我根本聽不清楚你講什麼,所以我有時安靜。」
、「(這錄音檔是妳的聲音?)是我。」
、「(這支手機0000000000,是妳的?)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本院爰審酌證人沈翠蓮與兩造間素無嫌隙,亦無利害關係,尚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稱內容,固屬信實可採。
然而,參以證人沈翠蓮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沈翠蓮認為其與原告間之通話內容,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充其量僅可證明證人沈翠蓮同位於系爭大樓之住家內曾發生淹水狀況,但當時發生淹水之原因是否與系爭房屋之系爭排水管發生溢流之原因相同,尚有疑問。
況且,被告就上開待證事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及錄影光碟為反證,本院參以該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彭素貞曾聯繫原告欲處理系爭排水管溢流乙事,惟因系爭房屋當時有其他承租人居住經聯繫未果致未即時處理,但當時彭素貞業已通知原告已確認系爭大樓5 樓至7 樓住戶並無浴室管線阻塞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有阻塞情事,顯非無疑。
再者,被告所提錄影光碟復經本院於111 年4 月2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復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參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知,施工人員從系爭排水管取出阻塞物如手套等物,並將管子伸入系爭排水管後再進行灌水,如此反覆實施後均無再發生溢流之情事,足見系爭排水管溢流係因異物阻塞於系爭房屋私有管線所致,而上述異物經取出後,系爭排水管即已暢通,要難認定系爭排水管阻塞與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維護有何關聯,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維護修繕公共管線之責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 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00 元,共計1,50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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