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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92號
原 告 張博凱
被 告 賴憲昱
訴訟代理人 曾詠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12,5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11 月20日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道路,因違規行駛,導致碰撞原告所有LQG-0689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須花費車輛修理費用66,420元,爰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42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立即採取緊急反應,導致原告系爭機車之車頭碰撞被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二造車輛均有毀損,幸無人受傷。
㈡、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針對事故雙方筆錄及現場圖所製作交通事故分析表,依當時道路筆直、視線清晰 ,能見度極
佳,原告應可目視正前方50公尺以上之人車狀況,且被告原停於路邊,再迴轉並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提醒後方車輛注意。
原告機車從後方駛來,依常理除超速行駛或閃避判斷錯誤或恍神,否則不可能無從察覺致直接撞擊被告汽車。
且被告汽車係左後車門遭系爭車碰撞受損,顯見當時系爭機車並依規定速及善盡車前狀況,被告之事原因係在劃有分向(雙黃線)處違規迴轉不當,應認雙方均有疏失,同為肇事原因。兩造各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
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另依同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賠償前之原狀。
參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汽車為5年,原告系爭車之必要修護費用為36,414元,被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護費用為鎮40,935元,原告主張二造車輛損失應予抵銷,而二造均與有過失,且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額相當,原告再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查明事故資料無誤,有該分局函覆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兩造責任比例:
⑴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
⒈被告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106條第2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⒉原告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⑵兩造肇事原因:
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分向限制線段路邊起駛,未打方向燈, 且迴轉不當,為肇事主因。
⒉原告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
⒊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如上,符合現場之跡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為 可採信。
⒋因此本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
原告為肇 事次因,應負30%之肇事責任。
⒌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被告過 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系爭機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9 年10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業已勘驗該車行車執照可稽,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10,440元、零件55,98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承保車輛於109 年10 月15日出廠,至110 年11 月20日事故發生止,以最有利原告之方式計算,約1年1 月,故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4,81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440元,則本件原告系爭機車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5,255 元。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為35,255 元,然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
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30%之肇事責任,以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679 元(計算式:35,255 ×70%=24,679元)。
㈤、未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
、「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毀損,經送修花費修理費用40,935元(工資10625元、零件18660元、塗裝11650元),而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10年9月出廠等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維修發票等在卷可稽,故至本件車禍發生約出廠1個月,則扣除零件折舊後價值為18,086元(如附表二),加計工資10,625、塗裝11,650元,本件被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0,361 元。
被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惟如上述,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則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108 元(計算式:40,361 ×30%=12,108元),被告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被告先以答辯狀通知原告抵銷,再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抵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已發生抵銷之效力,經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571元(24,679-12,108=12,5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為之判決,就原告訴勝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一:(系爭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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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980×0.536=30,0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980-30,005=25,975第2年折舊值 25,975×0.536×(1/12)=1,1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75-1,160=24,815
附表二:(系爭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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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60×0.369×(1/12)=5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60-574=18,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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