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調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佳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9,845 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台中市○○區○○巷000弄00號5樓之住所,且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原告,乃將該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之受僱人即逢甲大學城管理委員會,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