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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調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明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凱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 第1項第2 、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依序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特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 年7 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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