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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調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真真 寄雲林縣斗六市郵政信箱43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淑娜、吳克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具體載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權利基礎應所適用之法條為何),自無從判斷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何?亦未載明具體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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