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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調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建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奕璋即賴奕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乃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及同法51條之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即退貨)、返還價金(即退款),則本件請求權基礎顯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及第51條。
復查本件被告係設籍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且原告未提出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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