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小調,603,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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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調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邱蔡素珍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 第1項第2 、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依序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特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明確記載本件請求權基礎,及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理由,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 年8 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理由,該項裁定業已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固具狀陳報「當事人蔡啟章父子,與邱蔡素珍一點關係都沒有…」、「不需補正,證據王道…」等語,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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