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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調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帝企業社即陳維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旺多(LILIK TRIYUWANT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
又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
被告為印尼籍,本件應屬涉外事件,故關於管轄權部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文。
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兩造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有諸多相類給付票款事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係以係以販售電動機車予外國人為業之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為印尼籍,目前在台居留,其居留地址位於臺中市大理區(至於被告原工作地址,雇主業已終止聘僱),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函覆資料可佐;
另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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