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小調,946,2023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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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調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黃元興
相 對 人 黃增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調解聲請,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業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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