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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調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徐聖弦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淑妃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於學習技藝、僱傭等特定原因,因日常生活之一定目的,主觀上無久住之意思而較長久寓居於某特定處所之人,該寓居處所即為寄寓地。
同一訴訟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僅生民事訴訟法第22條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效力,特別審判籍並無優先於普通審判籍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簽定和解契約,被告未依約履行,爰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查本件係請求履行契約,而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與侵權行為地無涉,而被告之住所地固為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之1,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兩造簽訂和解書之地點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7之5號,復經被告表明上址為租屋處,其目前在嘉義工作,此有本院112年1月6日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應認該居所即為被告之寄寓地,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經本院權衡之下,自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適宜審理本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寄寓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即屬有管轄權法院,本件訴訟由上開法院管轄,對被告亦無不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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