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105,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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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黃天珠 (住所詳卷)
被 告 陳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0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二吉軒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購買油條時,為挑選熱油條,以其手觸摸架上擺放之油條,經原告出言制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豆漿店內,以「看要去哪裡給人家幹(臺語)」、「幹你娘(臺語)」(下合稱系爭言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原告為此受有精神痛苦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3,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沒有對原告講話;對於刑事判決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以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刑事偵審全卷核閱明確,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准許。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端,以系爭言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並使原告感覺難堪受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爰審酌原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案發時係於早餐店服務等語;

被告則自陳為大專畢業,案發時係藥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3,000元乙節,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3,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 月7日(本件起訴狀於110 年8月6 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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