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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官士凱
被 告 鄧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888元,及其中新台幣126,360元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之部分,主張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起計算,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光陽SE20AA),分期總價新台幣126,360元,並約定由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
110年8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3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每期繳款金額3,510元,並簽訂「購買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詎料,被告從未繳款,即未能履行契約依約
還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查至111年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126,360元、未清前利息1,528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另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及催收手續費每次100元;
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另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之應繳金
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三)綜上,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依據民法債權讓與等相關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購物分期付款(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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