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11,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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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宜涵
張瑜庭
林冠伶
陳智紳
陸宜潔
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莉蓉
原 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被 告 喻正芬

周昱清即周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各新臺幣40,000元、原告林冠伶、張瑜庭各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喻正芬自民國110 年12月20日起、被告周昱清即周秀卿自民國111 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2分之28,餘由原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九品公司)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告林冠伶8 萬元、原告張瑜庭12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原告張瑜庭於111 年2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其請求部分之聲明應為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同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喻正芬以110 年12月20日為起算日、被告周昱清即周秀卿(下稱周昱清)以前一次本院審理期日之翌日即111 年2 月18日為起算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喻正芬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人參加被告喻正芬為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採內標制,原告張瑜庭(原3會,已標得1會)、林冠伶各2 活會、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九品公司各1 活會,會員連會首共35人,每會份會款2 萬元,期間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111 年6 月15日止。

原告均有按月繳交會款,詎料,原告張瑜庭於110 年10月15日以1,200 元得標後,被告喻正芬即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復經原告張瑜庭向會首即被告喻正芬及已得標會員即被告周昱清收取每月應繳會款4 萬元,然被告自110 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已積欠2 期會款未繳,屢經催討仍不為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九品公司各4 萬元、原告林冠伶、張瑜庭各8 萬元,及被告喻正芬自110 年12月20日起、被告周昱清自111 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喻正芬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周昱清辯稱:我有參加系爭合會,但我2 會都沒有標,期間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予被告喻正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喻正芬自任會首而召集系爭合會,系爭合會運作方式如前述所載,系爭合會自110 年10月15日開標後,被告喻正芬已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且原告均為未得標會員,而被告周昱清為系爭合會會員名單編號4 、15所示之周秀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員名單1 紙為證,並經本院於111 年2 月17日審理時當庭與被告周昱清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 頁、第25頁反面),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周昱清為已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主張被告周昱清應負給付原告會款之責,並請求被告喻正芬就被告周昱清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周昱清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中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71條、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

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於第1項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

」,是該項關於「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之規定,即為民法第71條前段所指之禁止規定,違反者自屬無效。

復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㈢、經查,依原告之主張,係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而為會款之交付,然原告九品公司係以法人名義參加以被告喻正芬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並非以其法定代理人沈莉蓉或其他自然人身分參加,核屬違反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惟該法人部分之合會無效,是否致使整個合會契約無效,應依民法第111條關於一部無效之理論處理。

亦即法人為會首時,應認為法人參加合會無效,因而合會契約全部無效,然若法人僅係合會會員時,則應認為法人參加合會之無效,僅部分無效,不影響會首與其他會員成立合會契約。

本件原告九品公司僅為系爭合會會員,業如前述,則其參加系爭合會因違反前述規定固屬無效,但不因此影響其餘會員成立合會契約,是原告九品公司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元等語,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復查,被告喻正芬於110 年10月15日後已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10 年10月18日(即會款交付截止日)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已積欠達2 期以上會款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王宜函、張瑜庭、林冠伶、陳智紳、陸宜潔等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

對此,被告周昱清當庭辯稱其雖有參加系爭合會,但無投標事實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周昱清有參加系爭合會並為會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周昱清所不爭執之系爭合會會員名單為證,而合會會員依法有出(投)標之權利及繳納會款之義務,此乃常態事實,參以被告周昱清辯稱其參加系爭合會均未投標等語,核屬變態事實,故被告周昱清自應就此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而,被告周昱清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就被告周昱清上開所辯,為有利於被告周昱清之認定。

基上,原告王宜函、張瑜庭、林冠伶、陳智紳、陸宜潔等人均為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被告周昱清為本件合會2會已得標會員,則依法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各1 會份、原告張瑜庭、林冠伶各2 會份,則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請求被告周昱清別給付4 萬元、原告林冠伶、張瑜庭請求被告周昱清分別給付8 萬元,並請求被告喻正芬對被告周昱清所應給付之金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除九品公司外)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各4 萬元、原告林冠伶、張瑜庭各8 萬元,及被告喻正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喻正芬之翌日即110 年12月20日起、被告周昱清到場辯論之審理期日(即111 年2 月17日)之翌日即111 年2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九品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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