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111,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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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林家駿
指定送達處所:雲林縣○○鄉○○村○○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萬7,82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2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 月5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汽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與貴村154乙線道、興中路口處時,因闖紅燈,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怡芳所駕駛之AQN-5738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遭碰撞,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處理。

嗣系爭承保汽車送往車廠報修,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3,278 元(工資7萬4,816元、零件:24萬2,631元、烤漆:4萬5,831元)。

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豐斗六廠估價單、電子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系爭承保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查明無誤,此有該分局111 年2 月22日雲警六交字第1110003590號函附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時,因西照日,影響視 線,導致闖紅燈,碰撞系爭承保汽車;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承保汽車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承保汽車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承保汽車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承保汽車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經查,系爭承保汽車係於2016年7 月出廠(即民國105 年7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而系爭承保汽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7萬4,816元、零件24萬2,631元、烤漆4萬5,83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承保汽車於105 年7 月15日出廠,至110 年5 月5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使用4年10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4,421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萬2,631元÷(5+1)=4萬0,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萬2,631元-4萬0,439元)×1/5×58/12=19萬5,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萬2,631元-19萬5,452元=4萬7,179元】,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萬4,816元、烤漆:4萬5,831元後,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萬7,826元。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7,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15日(本件起訴狀於111 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1 年3月14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82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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