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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被 告 許敏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000元,及自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以許汶整、葉俊德為本案之被告,嗣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該2人之起訴,有言詞辯論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許汶整、葉俊德已非本案之當事人,本院自不得對其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許敏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許敏捷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借款新台幣104,000元,簽發附表2張本票以為擔保,今原告已於110年6月1日受讓上開債權,並於110年12月61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許敏捷,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原告受讓前揭債權,執有被告許敏捷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詎原告持該本票向被告請求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
㈢按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
分別為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211條、第124條準用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
㈣本件被告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00元,及按起訴狀繕本送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㈤聲明:如主文示。
二、被告之陳述:這兩張票是我簽名的,我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 紙、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認諾原告之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本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1 110.03.15 WG0000000 51,000元 2 110.04.09 WG0000000 5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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