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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張慶添
原 告 文虹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張慶添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慶添追加原告文虹葸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張慶添訴狀所載,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與被告李承傑間本票、支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同意,再追加原告文虹葸,求為判決確認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6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文虹葸向被告李承傑給付新台幣45萬元及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
經查,本件所追加之文虹葸並不符合民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要件,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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