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按民法第72條「賭債非債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李承傑與訴外人(外號叫麻仔)共同經營在彰化開設賭
- ㈡、110度司票字第261號之本票已經強制執行,目前原告被扣薪
- ㈢、因上開票據係賭債,屬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刑法亦有處罰
- ㈣、並變更聲明如上所述。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㈡、次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 ㈢、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黃銀呈後,再由黃銀呈將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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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張慶添
被 告 李承傑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按民法第72條「賭債非債」,請求撤銷本票及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請求撤銷本票《110年度司票字第261號》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及《110年度司促字第7501號》金額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整」;
嗣於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1日分別具狀變更聲明「一、確認被告李承傑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司票字第261號民事裁之附表所載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對原告張慶添之債權不存在。
……」,其中聲明之第2或3項係針對第三人文虹葸所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960、7501號)內所載45萬元之支票債權確認不存在(已分別駁回起訴在案),故原告張慶添訴之聲明僅存在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支票部分既已不再主張,要屬聲明之減縮,或撤回起訴,而本院已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場宣示「僅就原告變更聲明狀張慶添部分審理,第2、3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兩造均表示了解,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故本案僅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審理;
另原告起訴聲明「賭債非債」、「撤銷本票」之用語,應係指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法,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張慶添之債權不存在,依同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承傑與訴外人(外號叫麻仔)共同經營在彰化開設賭場台語稱《筒Y》之賭具,向外招賭客,設有詐賭之嫌,原告被友人邀約到李承傑開設之賭場,原告和親友參與賭博,現金及已兌領之支票金額不算,還有上述共75萬元未兌現。
㈡、110度司票字第261號之本票已經強制執行,目前原告被扣薪中,另110年度司促字第7501號已扣押支票持有人(即發票人)文虹葸名下之不動產,由嘉義地方法院拍賣出去,故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因上開票據係賭債,屬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刑法亦有處罰賭博行為,故賭債不受法律保護。
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賭博係不法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係無請求權,為此爰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㈣、並變更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之答辯: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經由訴外人黃銀呈交付系爭本票而持有,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對被告不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被告既得持系爭本票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題,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在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之訴,基於票據無因性,如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闗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105年台簡上字第1號、第107年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要旨參照)。
據此,亦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執票人,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黃銀呈後,再由黃銀呈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此據原告稱「我無法確認被告李承傑為賭場負責人中一個人,持本票、支票來執行的人不是我交票給予的那個人,因為他們賭場有好幾個負責人」(審理卷第70頁);
參酌證人黃銀呈證稱:「(和原告有無金錢往來?)有跟我借新台幣900,000元。」
、「(原告跟你借錢是否有借據或本票、支票。
)有開兩張支票、各新台幣450,000 元,總共新台幣900,000元整。
因為他第一張票跳票,因此用新台幣300,000 元本票及新台幣150,000 元現金換回支票。」
、「(新台幣300,000 元本票及新台幣450,000 元支票為何後來由被告持有?)因為這筆新台幣900,000元資金是從被告那邊來的。」
、「(你是拿系爭支票及本票向被告借款嗎?)原本是拿兩張新台幣450,000 元支票給被告,後來因為跳票所以拿新台幣新台幣300,000 元本票及新台幣150,000 元整現金。」
、「原告:(你說我跟你借900,000元,是在何處借我的?)在彰化伸港,很多人都有看到」、「原告:(沒有擔保品,為何要開兩張支票在你那邊?)這是你拿給我的。」
、「原告:(這兩張支票何時拿給你的?)應該在110年底或109年,因為我只記得是年底。」
、「原告:(我在何時何地拿給你的?)在你的服務處。」
、「原告:(我在伸港跟你借新台幣900,000 元整,過了多久你才來斗六跟我拿支票?)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大約在半年後左右。」
等語,參酌證人黃至玄亦證稱:「原告:(我們是如何認識?)他借錢那天我剛好在現場,經由朋友介紹,他是莿桐鄉的代表。」
、「原告:(我跟證人黃銀呈借錢你是否在場?)有。」
、「原告:(你是否有看到我從他手中拿到現金?)有,我有看到,否則怎麼會開支票給別人。
後來原告就避不見面,我才去原告的服務處找他,這是我們第二次見面。
若無欠錢怎麼會另外再開一張本票給他,另外再拿新台幣150,000 元現金。」
、「法官:(第二次去原告服務處,拿本票及現金的過程?)黃銀呈說原告有跟他說跳票的事情,今天要處理。
當時原告也很有誠意,我記得當時原告是拿新台幣150,000 元現金及新台幣300,000元本票給黃銀呈,換回退票的支票。」
等語,從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互為勾稽,可知原告係拿2張面額各45萬元之支票向證人黃銀呈借款90萬元,嗣後原告再以現金15萬元及另外簽發之系爭30萬元本票換回其中1張面額45萬元之支票,參酌原告亦稱:「證人所述七、八成是對的,但證人所述借現金的部分不實在」等語。
可證兩造間不是交付、收受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實則由證人黃銀呈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後再交付轉讓與被告持有,應可認定。
是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違反公序良俗(賭債)之事由,持以對抗被告。
再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據此被告無須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惟原告主張係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所稱與原告對賭之人即為被告,或者被告與黃銀呈(外號「麻仔」)之人共同經營賭場之事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原告所舉證人張維珍僅能證明伊曾與原告到彰化、台中等地睹博,亦無法證明與原告對賭之人為被告,或者被告與黃銀呈(外號「麻仔」)之人共同經營賭場,是原告主張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而賭博屬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故賭債不受法律保護,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故請求確認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月20日 30萬元 111年1月30日 0000000 11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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