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謝子良
被 告 吳慧娟
訴訟代理人 蔡尚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購置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隨即入住,入住前後系爭房屋均無漏水現象。
詎原告於104 年10月間購置毗鄰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其入住後立即進行廁所改建,導致兩造房屋均發生漏水現象。
原告遂向被告反映上情,並懷疑可能係被告進行廁所改建所致,但無確切證據,故未要求被告賠償。
嗣被告回應被告房屋也有在漏水,伊還在客廳用許多布條接漏水,後來被告丈夫表示有僱工加高被告房屋浴室之防水層,兩造房屋始未繼續漏水。
因此,造成漏水的原因應該很明顯係被告進行廁所改建所致。
又,被告於109 年6 月間再次進行室內裝修,包含地板、天花板、牆壁壁磚之翻修,導致原告系爭房屋再度漏水,自上次被告將漏水修復好之後至109 年期間,系爭房屋均未再漏水,被告房屋應該也沒有繼續漏水,所以被告才斥資進行大規模室內裝修。
據被告自述「109 年6 月起進行室內裝潢…10月完工…12月底左右開始滲漏水」很明顯原先沒有漏水的兩造房屋,經過被告大規模室內裝修後,又再度開始漏水。
歸咎原因,應係被告進行室內裝修所致。
特別是該次裝修不只地板、天花板,連牆壁的壁磚都進行翻修,此工程極有可能破壞牆壁與地板之防水,導致漏水。
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固著於建築結構物之天花板裝修與內部牆面裝修,須依相關規定辦理申請。
據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包含天花板部分及壁磚,被告進行裝修,應皆未依法申請裝修許可。
依一般漏水責任歸屬原則,如無法歸責於某一方(如管線自然老化),應由雙方共同負責,但若可歸責某方(如變更衛浴等施工),則應由進行工程之一方負責。
被告第1 次進行浴室整修,將原本浴缸都打掉,整間浴室原有牆面壁磚、地板也都打掉,第2 次進行室內裝修,則包含地板、天花板、牆壁壁磚之翻修。
2 次房屋漏水應歸責為被告未依法進行室內裝修。
被告違規施工對原告系爭房屋造成漏水現象,致系爭房屋及家具損壞,估計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責修繕其因違規不當施工造成雙方房屋及共同壁之滲漏水狀況。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04 年間購置毗鄰系爭房屋之被告房屋,嗣系爭房屋內牆面、天花板發生滲漏水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實價登錄查詢頁面、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內有滲漏水情事肇因於被告違法為室內裝修被告房屋時施工不慎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係肇因被告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許可而逕為施工所致,是依前揭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述事實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於111 年7 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本件不予鑑定,而以另案(即本院110 年度六簡字第295 號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報告為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查,本院參以兩造於另案之鑑定報告書,可知其鑑定標的物為本件被告房屋,並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至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原因為何,並非另案之鑑定標的,自難認定係被告進行室內裝修時因施工不慎所致。
因此,本院綜合現有證據資料,實仍無從獲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係肇因於被告就被告房屋為室內裝修時施工不慎所致之心證,自難對原告上述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係肇因被告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許可而逕為施工所致等語,惟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前3 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又內政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其中第2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又,違反第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
由上開規定觀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理辦法之規範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者,及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者,除此之外,並非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範範圍,查被告房屋乃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曾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申請審查許可,況且,依上述規定,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縱未依規定申請審查許可,逕將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室內裝修者,則依法應受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並於必要時得將違規部分之裝修強制拆除等行政裁罰,因此,自難僅憑此一事實推論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事係肇因於被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時因施工不慎所致等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事,與被告就其所有被告房屋進行室內裝修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責修繕其因違規不當施工造成雙方房屋及共同壁之滲漏水狀況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