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119,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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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陳木林
林銘輝
被 告 李宗賢
王海雄
王文龍
張李麗蘭
李麗華
李鳳娥
林長聰
林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宗賢及被告王海雄、王文龍、張李麗蘭、李麗華、李鳳娥、林長聰、林彥君就被繼承人林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宗賢、王○○、王○○、張○○、李○○、李○○、林○○、林○○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請求鈞院就被告李宗賢等8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所有座落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不動產,准予按各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即各八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

嗣原告查得被告王○○等人之姓名後,於110 年12 月9日變更聲明:㈠請求鈞院就被告李宗賢、王海雄、王文龍、張李麗蘭、李麗華、李鳳娥、林長聰、林彥君等8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菊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不動產,准予按各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復於本院111年6月30日追加聲明:㈠請求鈞院就被告李宗賢、王海雄、王文龍、張李麗蘭、李耄華、李鳳娥、林長聰、林彥君等8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土地,准予按各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

㈡請求鈞院就被告李宗賢、王海雄、王文龍、張李麗蘭、李:麗華、李鳳娥、林長聰、林彥君等8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土地暨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請求鈞院就被告李宗賢、玉海雄、王文龍、張李麗蘭、李麗華、李鳳娥、林長聰、林彥君等8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存款遺產新台幣427元,按各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3頁),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李宗賢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91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被告對上開債務經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被繼承人林菊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為上開被告等人繼承後維持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被告李宗賢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仍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宗賢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鈞院就被告李宗賢、王海雄、王文龍、張李麗蘭、李麗華、李鳳娥、林長聰、林彥君等8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土地,准予按各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

㈡請求鈞院就被告李宗賢、王海雄、王文龍、張李麗蘭、李麗華、李鳳娥、林長聰、林彥君等8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土地暨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請求鈞院就被告李宗賢、玉海雄、王文龍、張李麗蘭、李麗華、李鳳娥、林長聰、林彥君等8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存款遺產新台幣427元,按各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91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林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繼承土地申請書、林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宗賢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李宗賢之財產然全未受償,此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足認被代位人李宗賢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又被代位人林李宗賢與被告公同共有下稱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以債務人李宗賢為被告部分,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之見解,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時,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故原告以李宗賢為被告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㈢、又「事實上處分權」,雖非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適用。

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該建物應以其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主張變價分割,惟如僅為清償共有人之一即被代位人李宗賢之債務,即逕將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使其餘共有人即被告有喪失所有權之虞,且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一旦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本即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成就被代位人李宗賢債務受償目的,是衡量其目的與手段間之相當性後,認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3、5、7所示之土地及存款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尚不致影響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述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不動產由被代位人李宗賢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李宗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林菊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李宗賢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5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6 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2分之1 7 存款:新北市中和區地區農會活儲00000000000000:427元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宗賢 7分之1 7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王海雄 7分之1 7分之1 3 王文龍 7分之1 7分之1 4 張李麗蘭 7分之1 7分之1 5 李麗華 7分之1 7分之1 6 李鳳娥 7分之1 7分之1 7 林長聰 14分之1 14分之1 8 林彥君 14分之1 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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