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1,六簡,12,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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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王惠瑩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
  3. 二、被告王惠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
  4. 三、被告廖承哲、廖恩妤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 四、被告廖承哲、廖恩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及自民
  6. 五、被告廖承哲、廖恩妤應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交還坐落雲
  7. 六、被告劉瑞蓮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符
  8. 七、被告劉瑞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
  9.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0.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惠瑩負擔百分之48,被告廖承哲、廖恩妤
  11. 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惠瑩如以新臺幣30,500元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事項
  14.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15.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16. 貳、實體事項
  17. 一、原告起訴主張:
  18. 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如補正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
  19. ㈡、並聲明:⒈被告王惠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補正起訴狀附圖所
  20. 二、被告答辯則以:
  21. ㈠、被告王惠瑩辯稱:我在97年5月29日向佳源開發股份有限公
  22. ㈡、被告劉瑞蓮辯稱:我們從購買迄今,都沒有做任何的變更,
  23. ㈢、被告廖承哲、廖恩妤共同辯稱:同劉瑞蓮前述答辯內容。又
  24. 三、本院之判斷:
  25.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王惠瑩為同段1596號
  26.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7.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28.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2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30.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3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32.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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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2號
原 告 沈美秀

訴訟代理人 江其峰
被 告 王惠瑩
被 告 劉瑞蓮
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劉兩儀
被 告
兼承受訴訟人 廖恩妤
被 告
兼承受訴訟人
及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惠瑩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A所示面積0.50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符號A1所示面積0.50平方公尺之空地均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惠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元。

三、被告廖承哲、廖恩妤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其上搭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廖承哲、廖恩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元。

五、被告廖承哲、廖恩妤應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積0.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元。

六、被告劉瑞蓮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C所示面積0.1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其上搭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劉瑞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惠瑩負擔百分之48,被告廖承哲、廖恩妤連帶負擔百分之33,被告劉瑞蓮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惠瑩如以新臺幣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惠瑩如以新臺幣420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如以新臺幣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承哲、廖恩妤如以新臺幣2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承哲、廖恩妤如以新臺幣420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如以新臺幣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屆期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承哲、廖恩妤如於屆期後每期如以新臺幣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惠瑩如以新臺幣3,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7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如以新臺幣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源林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 年2 月22日死亡,而被告廖承哲、廖恩妤等2 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起訴狀、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頁、第129頁至第130 頁、第153 頁至第154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王惠瑩、劉瑞蓮、廖源林、廖○○等人為被告,並聲明為:㈠被告王惠瑩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廖源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劉瑞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㈣被告王惠瑩、廖源林、廖○○、劉瑞蓮給付原告(俟實測占用面積計算金額)並自110 年4 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2 頁);

原告嗣查得被告廖○○應為被告廖承哲、廖恩妤,而於110 年5 月3 日具狀追加上開2 人為被告,並將上述聲明㈡及㈣更正為:㈡被告廖源林、廖承哲、廖恩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㈣被告王惠瑩、廖源林、劉瑞蓮、廖承哲、廖恩妤等給付原告(俟實測占用面積計算金額)並自110 年4 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原告復於111 年1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惠瑩應自110 年4 月26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0 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補正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王惠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 元,及自110 年4 月2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元。

㈢被告廖源林、廖承哲、廖恩妤應自110 年4 月26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補正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㈣被告廖源林、廖承哲、廖恩妤應連帶給付原告690 元,及自110 年4 月2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元。

㈤被告劉瑞蓮應自110 年4 月26日起前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補正起訴狀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面積0.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㈥被告劉瑞蓮應給付原告75元,及自110 年4 月2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又,原告於111 年2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就上述聲明㈠、㈢、㈤部分有關「110 年4 月26日」之記載刪除(見本院卷第105 頁)。

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如補正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各1 平方公尺、C 部分土地面積0.1 平方公尺,長年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人自110 年4 月26日起訴翌日回溯1 年3 個月即15個月,即自109 年1 月22日起至110 年4 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10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20 元,並按申報地價10%爰計算如下:㈠被告王惠瑩占用如補正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則其應給付原告回溯1 年3 個月之不當得利核計為690 元(計算式:5,520x1x10%÷12=46元,46x15=690元)。

㈡被告廖承哲、廖恩妤(均兼廖源林之承受訴訟人,下同)占用如補正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則其應給付原告回溯1 年3 個月之不當得利核計為690元(計算式同前)。

㈢被告劉瑞蓮占用如補正起訴狀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面積0.1 平方公尺,則其應給付原告回溯1 年3 個月之不當得利核計為75元(計算式:5,520x0.1x10%÷1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x15=75元),並自110 年4 月26日起至分別返還如補正起訴狀附圖所示A、B、C 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得每月請求:㈠被告王惠瑩46元。

㈡被告廖承哲、廖恩妤46元。

㈢被告劉瑞蓮5 元,為此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王惠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補正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王惠瑩應給付原告690 元,及自110 年4 月2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元。

⒊被告廖承哲、廖恩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補正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⒋被告廖承哲、廖恩妤應連帶給付原告690 元,及自110 年4 月2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元。

⒌被告劉瑞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補正起訴狀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面積0.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⒍被告劉瑞蓮應給付原告75元,及自110 年4 月2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王惠瑩辯稱:我在97年5 月29日向佳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購得雲林縣○○鎮○○段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迄今已13年多,皆無接獲變更及不法事項公函,並無故意、蓄意等不法圖利之侵占意圖,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訴自應駁回。

又,依原告補正起訴狀附圖所示鄰地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 平方公尺,惟經「比例圖計算」及「實際測量」,分別為0.117 平方公尺、0.468 平方公尺,均未達地政機關所測得如補正起訴狀附圖符號A 部分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與事實不符。

再者,原告請求自起訴翌日回溯1 年3 個月並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應以上開補正起訴狀附圖所示1 平方公尺計算,否則有失公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瑞蓮辯稱:我們從購買迄今,都沒有做任何的變更,當初購買的建照、使用執照、地籍圖也符合當初的樣式,建商請我們陳述,建商說當初買賣時也有做鑑界,也有請鄰居蓋章,都沒意見才興建,當初測量的儀器是用皮尺、木板,現在用科技測量,為何有那麼大的誤差,請庭上把資料調出來做釐清;

希望能以買賣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廖承哲、廖恩妤共同辯稱:同劉瑞蓮前述答辯內容。又,當初建商跟我們保證沒問題,我們是消費者,我們是認為建物是政府核定的,我們才去買賣,現在出問題,我們很無奈;

希望能以買賣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王惠瑩為同段1596號建物、被告廖承哲、廖恩妤為同段1597號建物、被告劉瑞蓮為同段159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王惠瑩於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A及A1所示各0.5平方公尺,被告廖承哲、廖恩妤於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B及B1所示各0.7及0.3平方公尺,被告劉瑞蓮於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C所示0.1平方公尺乙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等人所有各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73 頁),復經本院於110 年10月19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10 年12月16日雲南地二字第110000589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及111 年5 月20日雲南地二字第111030007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其等應各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A1、B、B1、C 所示範圍,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未爭執,並均以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對此,被告等人均辯稱其所有各該地上物均係向建商購置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等人所有各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此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1 年3 月31日雲南地二字第1110001265號函檢附上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7 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固非無據。

惟查,本院參以被告等人所有各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所核發之文書,用以規範建商須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圖樣施工,尚難證明被告等人所有各該地上物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尚不得以此即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私法上合法權源。

又本件被告王惠瑩辯稱其依附圖比例尺並自行至現場測量,主張占用面積應未達1 平方公尺等語,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依被告王惠瑩所提照片可見其以捲尺測量占用面積,然查本件附圖為該所測量人員本於測量之專業知識與經驗,運用儀器,實地施測之結果,且該所測量人員與兩造並無怨隙,衡情其測量及製作上開附圖應無故意偏頗原告或被告任何一造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測量人員之測量有何不當情形,且以其所謂以捲尺測量之方式,空言指摘前揭附圖有誤,自不足採。

此外,被告等人對於所有各該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並未再行提供相關主張及證明,則本院自難對被告等人上開所辯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各該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甚明。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二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

等語。

是觀其立法理由,係本於誠信原則,即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

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的基本內涵。

1、經查,本件附圖記載A部分為圍牆、A1部分為空地、B部分下方為圍牆、上方為建物,上下重疊、B1部分為建物、C部分為為圍牆、上方為建物,上下重疊,並經被告廖承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B1是主體建物。

B圍牆、遮雨棚及鐵窗等語;

被告劉瑞蓮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C部分的建物下半部是圍牆,上面是鐵窗及遮雨棚並非主體建物,我們跟B是在一起的等語;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B1 是主體建物沒錯,B部分是跟C一樣,下面是圍牆,上面是鐵窗及遮雨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被告等人所有各該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符號A、A1、B、C等部分,分屬圍牆與其所圍繞之空地、圍牆及其上搭建之地上物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部分之地上物均非各該建物之主體結構或樑柱,將之拆除應無影響各該建物結構之虞,則該部分應先予排除,是本件原告請求:⒈被告王惠瑩應將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0.50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及如附圖符號A1所示面積0.50平方公尺之空地均返還原告。

⒉被告廖承哲、廖恩妤應將如附圖符號B 所示0.7 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其上搭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劉瑞蓮應將如附圖符號C 所示面積0.1 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其上搭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0.50平方公尺係圍牆,符號A1所示面積0.50平方公尺係空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惠瑩拆除逾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0.50平方公尺之圍牆,應予駁回。

2、又,被告廖承哲、廖恩妤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1所示面積0.3 平方公尺部分,本院爰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10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萬0,500 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廖承哲、廖恩妤上開占用部分面積為0.3 平方公尺且為建物之一部分,倘將該部分拆除,則原告因此取回被占用之土地僅約9,150 元之價值(計算式:30,500x0.3=9,150元),僅就建築之花費、僱工拆除及將來回復等費用,其價值遠超過原告取回少量土地之價值,況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極小,拆除之範圍恐難以精確去界定,或有發生執行上困難,或者於拆除後產生房屋結構之安全問題,被告廖承哲、廖恩妤將蒙受更大之不利益,是本院比較衡量上述情形,認為原告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微,而與社會經濟利益及被告廖承哲、廖恩妤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故認原告請求被告廖承哲、廖恩妤應將如附圖符號B1所示面積0.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顯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有各該建物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符號A、A1、B、B1、C 所示範圍,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堪可認定。

本院參以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周遭資訊,可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其上有建物,系爭土地附近1 公里內有學校、旅館、速食店、銀行、臺鐵斗南車站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 頁),其生活機能尚屬便利;

復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20 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衡以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等語,本院認為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始屬適當。

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其占用如附圖符號A、A1、B、B1、C 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1 年3 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核計如下:⒈被告王惠瑩占用如附圖符號A、A1所示面積各0.5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占用15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為420 元(計算式:5,520元x1 平方公尺x6%÷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x15=420元)。

⒉被告廖承哲、廖恩妤占用如附圖符號B 、B1所示面積各0.7 及0.3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占用15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為420 元(計算式:5,520元x1平方公尺x6%÷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x15=420元)。

⒊被告劉瑞蓮占用如附圖符號C 所示面積0.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占用15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為45元(計算式:5,520元x0.1平方公尺x6%÷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x15=45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王惠瑩自110年4月26日起至交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

被告廖承哲、廖恩妤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1所示面積0.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計算式:5,520元x0.7平方公尺x6%÷1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廖承哲、廖恩妤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積0.3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元(計算式:5,520元x0.3平方公尺x6%÷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劉瑞蓮自110年4月26日起至交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王惠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0.50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符號A1所示面積0.50平方公尺之空地均返還原告。

㈡被告王惠瑩應給付原告420 元,及自110 年4 月2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

㈢被告廖承哲、廖恩妤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 所示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其上搭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廖承哲、廖恩妤應連帶給付原告420 元,及自110 年4 月26日起至交還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1所示面積0.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

㈤被告廖承哲、廖恩妤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交還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積0.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元。

㈥被告劉瑞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C 所示面積0.1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其上搭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劉瑞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元,及自110 年4 月2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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