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依不當得
- ㈠、系爭793-4地號土地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喪失排水功能,
- ㈡、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砂乃自然作用,非被告刻意為之;且堆
- ㈢、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其為管理機關,被告於其所有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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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張啟盟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石騰空,將該部分面積共5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元,及其中新臺幣1,195元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69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告管理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 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土石騰空後,並將面積分別為453 及140 平方公尺,合計共59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而系爭土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土石騰空後,將面積為56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583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原告嗣於111 年1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所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 年8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土石騰空後,並將面積分別為453 、140 平方公尺,合計共59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61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
又原告於111 年6 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207 元,及其中1 萬6,28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1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頁)。
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於鄰地上整地開挖(濫墾)導致砂土滑落於系爭土地之溝圳中,經雲林縣政府以「斗六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疑有大面積開挖乙案」之現場勘查紀錄在案,並經雲林縣政府以府機水土二字第1102305244號函指出開挖濫墾之行為人即為被告張啟盟,伊所堆放之砂土石(下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經履勘測量後可知被告占用793-4 地號土地面積453 平方公尺、占用793-2 地號土地面積140 平方公尺,合計593 平方公尺;
且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嗣經原告於110 年1 月1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被告有繼續占用之事實,而於110 年2 月1 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032001760 號函通知被告應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並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起訴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違法開墾並堆置系爭地上物,原告僅以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且與土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
基此,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至110 年3 月止,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3 平方公尺,應給付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核其所應給付之金額為1 萬7,207 元【計算式:(593x250x5%÷12x29/31)+(593x250x5%÷12x27)=17,20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另原告依被告實際占用面積計算每月使用補償金,即被告於110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應分別為471 元(計算式:453x250x5%÷12=471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145 元(計算式:140x250x5%÷12=14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每月應給付原告616 元(計算式:471+145=616 元),爰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土石騰空後,並將面積分別為453 及140 平方公尺,合計共59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207 元,及其中1 萬6,28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16 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原告自107 年12月3 日迄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說明何以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107 年12月3 日。
又,本件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理由如下:
㈠、系爭793-4 地號土地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喪失排水功能,致土石堆積,與被告之農業整坡行為無關:本案793-4 地號土地為自然形成之山溝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供鄰近農地排水之用,與被告所有同段314-28、314-29地號農牧用地相鄰;
又系爭同段793-2 地號土地係林業用地,與系爭793-4 地號土地毗鄰。
本件被告曾於107 年初為改善所有山坡地農業生產環境,以利農作,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整坡作業。
在整理山坡地期間,發現系爭793-4 地號土地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涵管設計位置過於低窪,排水、攔砂功能因上游土砂日積月累流至低處已淤積滿出,喪失水利用地之排水、攔砂功能,每逢降雨便導致上游沖刷之土砂下移,再往四周擴散、阻塞被告所有同段314-28地號土地,且土砂亦會滑落至農路上時常造成農民滑倒之危險情形,被告遂分別於108 年間以口頭及108 年5 月6 日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政府陳情,經雲林縣政府於108 年5 月9 日現場勘查後,決定分別以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係施作道路右側擋土牆及路邊溝、集水井、通過道路之排水箱涵)及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係施作系爭793-4 地號水利用地兩側之護岸工程,以防該排水溝渠沖蝕周邊土地)進行改善,惟經雲林縣政府概估改善金額分別為176萬8,000 元及499 萬2,000 元;
其中農路改善工程經雲林縣政府水利處製作工作報告後,即無下文,而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預算已超出雲林縣政府所能負荷範圍,遂函請中央政府撥款補助辦理,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函復,尚須錄案並依據水土保持局相關要點辦理,後續亦無下文。
足認系爭793-4 地號土地早在108 年被告陳情前已淤積,與被告之農業整坡行為無關,此部分請鈞院發函向雲林縣政府調閱被告108 年陳情之完整資料即可明瞭。
另被告首次因農業整坡作業遭行政裁罰時間係109 年1 月31日,裁罰原因乃原有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未申請開設便道乙事,而於會勘現場發現有鋪設便道,此時該處土地尚無水土流失之情事,即可證明本案土石滑落、堆積實係系爭793-4 地號土地之原有涵管設計不良、政府未加以維護所致,而非被告農業整坡行為所造成。
㈡、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砂乃自然作用,非被告刻意為之;且堆積之土砂來源非僅源自被告所有之土地:系爭793-4 地號土地喪失排水、攔砂功能係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及政府疏於治理所致,且山坡地坡面沖蝕流失及上游坑溝之土砂會因降雨而由上往下滑落、堆積於低處乃自然之理,此般單純之大自然作用豈可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未就所有土地上之砂石下移至系爭土地為積極作為,甚至此非被告所能控制之大自然力量,原告起訴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實無理由。
再者,參以原告提出雲林縣政府110 年7 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內容明白記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除源自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再度彰顯系爭土地所淤積之土砂係本其自然環境、排水設計不良及原告未加以維護所致,原告竟據以上函文主張系爭793-4 地號土地喪失攔砂功能係被告違規開挖造成,尚嫌速斷。
㈢、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等意旨,本案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砂非被告所為,及土砂來源除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括原告所有土地。
被告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單純因大自然力量使被告坡面沖蝕流失之土石下移、堆積至系爭土地,被告未為任何使用,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況被告所有同段314-28 、314-29、314-26 等地號土地,合計近1.9 公頃,而原告起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593 平方公尺,差距懸殊,被告並無動機將自己所有近1.9 公頃之土地棄而不用,而去占用0.0593公頃之國有地,原告起訴內容實不符常理。
又參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坐落位置極其偏遠、人煙罕至、周圍絕大部分土地均待開發,工商繁榮程度及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幾近為零。
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學校即雲林縣石榴國民中學及小學分別距離5 公里、6 公里,開車時間皆為10至15分鐘,惟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無住家、商店,僅有漫山遍野的雜木,生活非常不便利,均足認被告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其為管理機關,被告於其所有毗鄰於系爭土地之同段314-28、314-29地號土地上為整坡作業及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93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淤積系爭地上物等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雲林縣政府110 年1 月14日現場勘查紀錄、110 年2 月1 日府機水土二字第1102305244號函、現場照片及本案附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171 頁、第173 頁),復經本院於110 年9 月28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7 頁、第129 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593平方公尺範圍內淤積系爭地上物,肇因於被告於其所有土地進行整坡作業時,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⒈被告於其土地為整坡作業時,是否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致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593 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淤積系爭地上物?⒉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騰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93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如後述。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復按無權占有為一種事實狀態,占有形成之原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於所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或係由於自然力所致,均非所問。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土地為整坡作業時,致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淤積系爭地上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上述待證事實,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110 年7 月6 日110 省水保技字第1100540081號函暨會勘紀錄」及函請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就本院110 年9 月28日現場履勘作業派員與會,並稱本件被告就上述整坡作業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違反水土保持法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語,並提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9086號、第2179號,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53 頁,下稱系爭起訴書),其中前述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查:1、本院參以系爭起訴書證據欄編號23所示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0 年3 月10日、5 月5 日、7 月1 日之會勘紀錄,其中110 年3 月10日會勘紀錄記載略以:「現況描述:⒈關於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農業整坡案,因現場經挖填及整地行為後已造成大面積裸露,現場見有多處土溝及平台,比對原核定申報書內容,明顯未依其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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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年5 月5 日會勘紀錄記載略以:「現況描述:與前次會勘比對,現場未見再次擾動情形,義務人持續對現場進行維護」(見雲林地檢署他字卷四第76頁至第90頁)。
又,110 年7 月1 日會勘紀錄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雲林縣政府,其以110 年8 月31日府水土二字第1100081942號函檢附上述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該會勘紀錄記載略以:「現況描述:經現勘發現有以下狀況:……⒊與國有財產署土地毗鄰之既有路側旁沉砂池已淤滿且聯外管涵已阻塞不具功能。」
、「建議事項或其他:……⒌與國有財產署毗鄰交界處之既有沉砂池(大部分位於國產署土地上),其承容土砂來源包含義務人土地坡面沖蝕流失及國有財產署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量,現已淤滿不具欄砂功能,惠請縣府主管機關協調雙方儘速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
又,本院前於110 年9 月28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傳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水利處人員侯柏廷到場作證,證人侯柏廷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否原本作為溝渠使用,作為排水設施?)我們109 年12月底時,因民眾檢舉,來系爭土地勘查,這邊是有一個溝渠沒錯,我們勘查土地的右邊有合法的申請案施作,所以我們來勘查,勘查時發現又邊坡看起來已不像原始地形,有一個坑溝的形狀,現在因為土石堆積已不明顯,我看時坑溝都是土石,因為去年沒什麼下雨,所以也不清楚是否做排水用,涵洞是本來就有的。」
、「(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是否由右側邊坡鄰地傾倒而下,證人得否看出?)我來看時,右邊坡已不像原地形,因其上方土地在開發,我110 年5 月調任嘉義縣政府,所以我剛才所述是110 年5 月之前的事情,剛才所述是109 年12月底來會勘時看到的。
右側的植生大部分良好,我沒有進去看,是否有崩塌或自然因素不清楚,我只是站在這邊觀看,當時沒有那麼多土石,目前現狀的土石有可能是自然因素或其他因素造成,不可能是外面載進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本院爰審酌上述會勘紀錄係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技師依其水土保持專業就現場狀況為具體陳述並擬具意見,自有一定參考價值;
復審酌證人侯柏廷為具水利專業之公務員,其上開證述與會勘紀錄記載情節大致相符,且其與本件兩造素無糾葛或嫌隙,殊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因此,系爭土地淤積之系爭地上物係包括被告土地坡面沖蝕流失之土砂,而非外地載運傾倒至系爭土地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所有土地因被告之農業整坡行為後,縱經自然力使系爭土地淤積系爭地上物,依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2、再者,被告雖對此辯稱伊曾就系爭土地有淤積之情事向雲林縣政府陳情,並經雲林縣政府勘查後認定應就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外湖溪上游進行整治工程,據此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與被告之農業整坡作業行為無關等語,固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雲林縣政府調取之陳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12頁、第330 頁至第336 頁)。
然而,本院參以系爭起訴書證據欄編號14、18所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雲林地檢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暨該校唐教授琦之鑑定結論,可知:「違規使用山坡地過程:⒈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依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各地面積依序分別為6,264 、6,624 、6,625 平方公尺。
依據雲林縣政府於107 年4 月12日以府農林二字第1072507973號函知張啟盟君,同意水土保持義務人辦理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所提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簡水)在案,該簡水整坡面積為1.9873公頃,無涉任何開挖整地行為。」
、「現場勘查結果:⒈斗六市咬狗段314-16、314-21~314-29等10筆土地108 年11月期間有自於西北側區外瀝青道路(314-15土地)開始闢建道路進入314-16土地後向東延伸通過314-27、314-26至314-28等土地北側,再由314-28土地向南延伸至區內高程較高之314-29土地後轉西通過314-26、314-27至314-25、314-24等土地南側,主要於314-25~314-29等土地皆已伐地表植被,同時越界至東北側793-4 、794-2 土地(國有財產署)及南側797 土地(林務局);
現地既有重要水土保持設施包括:涵管(314-16土地)、箱涵(314-18土地)等各1 處。
另由Google earth空照圖可見前揭各筆地號土地於105~107年間均為地表植被覆蓋良好,110 年3 月已是地表裸露,此再對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提供108 年11月現地拍攝航照圖,可見現地確有大面積人為擾動地表。」
、「⒊793-4 地號土地:⑴793-4 土地經對照平面位置,顯示現地應為南南東向北北西之狹長谷地,當自該地上緣向區外道路一側視之,可見於谷地左臨314-28土地之邊坡坡度逾40°,使該側邊坡面不利自然植生復舊,故該處坡面現多為裸露,在地表逕流沖刷坡面已造成土石崩滑埋沒谷地,並壅高至谷地對向右臨793-2 土地一側邊坡坡腳;
同時於近坡腳坡面裸露及下接谷地處有伏流水出現,顯示暴雨下之逕流集中,已使其邊坡坡腳遭水流淘刷,進而造成坡面土石崩落,以及該側邊坡有樹木傾倒橫向跨越谷地佐證。
再由谷地向上游方向視之,可見314-28土地之邊坡土石崩落及竹叢倒伏滑落至谷地,顯示現地表土確有流失至谷地:又谷地地面布滿礫石,該情形有別於一般山坡地之礫石多隱沒於表土層內,意即源自314-28土地流失至谷地之表土業經逕流挾載,再次有水土流失情事發生。
由314-28土地之竹叢滑落邊坡處,顯見自該處上邊坡有出現地表逕集中後之蝕溝,其寬度及深度分別逾1.5、0.5 公尺,表原有植被覆蓋下之邊坡已遭水土流失破壞。
以現地原核定簡水係農業整坡以種植咖啡,應屬坡地農場範疇,依據規範(即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7條第一項規定:坡地農場規劃時得視場區需要,設置緩衝帶,規劃水土保持之主要項目,對場區內宜林地、不安定土地及必要保留之土砂扞止林、水源涵養林等應妥為保護,並加強育林或造林工作;
則現地未符合規定。
」、「⑵793-4 土地臨接314-18土地適為區外道路內側,有一道高度約1 公尺之太空包充填土石臨時擋土處理,以現況已有囚淤大部分區內流失土石,然由該臨時擋土處理有高度約0.5 公尺之臨時出流口已有淤滿,可見逕流挾載土石向314-18土地內地勢低窪處匯流,順太空包臨時擋土處理末端破損處(近編號:東15分40電線桿)流經區外道路,沖淤至道路下接野溪,顯示該臨時擋土處理未能完全防護水土流失;
再由該處道路外側路肩堆積土石及道路下方箱涵出口周遭之沖淤土石,顯示該處區外道路路面有遭土石沖淤,後經清理處理。
再由前指314-18土地內逕流挾載土石之匯流處,顯見區外道路原有邊溝與集水井已遭土石淹沒,且無導排水處理,使本次現勘仍見區外道路路面有地表逕流漫流與地表逕流集中下之土石沖淤,足證314-18土地內仍有水土流失至區外道路路面情事。
規範第163條規定:邊坡排水設施應足以渲洩逕流,並與現有排水系統適當銜接;
人工邊坡最頂部如仍有地表逕流流下,應設置截水溝或相關設施,以減少坡面沖蝕;
則現地未符合規定。」
、「⑶現地由314-28土地向上接314-29土地闢建土石道路,因無設置安全排水系統,致使地表逕流集中而有沖刷坡面,分別於坡面出現溝壑沖蝕、土石崩滑埋沒谷地、竹叢滑落邊坡等情事,致使793-4 土地邊坡出現坡腳淘刷、坡面土石崩落及樹木傾倒等情事,現況雖施以太空填充土石臨時擋土處理做為臨時沉砂措施,但仍因為前指2 筆土地在無完整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規劃下,逕行開挖邊坡,業已造成逕流漫流及逕流挾載土石沖淤至區外道路(314-18土地區位)與其下接野溪,則現地無論臨時擋土處理施做前後,仍持續有水土流失,已達到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所指:土地發生土石流失、損害道路安全及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
、「結論:……⒉793-4 地號土地受行為人於斗六市咬狗地段314-28土地向上接314-29土地闢建土石道路,因無設置安全排水系統,致使地表逕流集中而有沖刷坡面,分別於坡面出現溝壑沖蝕、土石崩滑埋沒谷地、竹叢滑落邊坡等情事,致使793-4 土地邊坡出現坡腳淘刷、坡面土石崩落及樹木傾倒等情事,現況雖施以太空填充土石臨時擋土處理做為臨時沉砂措施,但仍因為前指2 筆土地在無完整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規劃下,逕行開挖邊坡,業已造成逕流漫流及逕流挾載土石沖淤至區外道路(314-18土地區位)與其下接野溪,則現地無論臨時擋土處理施做前後,仍持續有水土流失,已達到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所指:土地發生土石流失、損害道路安全及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
故本案793-4 地號土地確有致生水土流失。
」等情,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雲林地檢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他字卷三第61頁至第89頁)。
本院爰審酌上述勘驗紀錄暨鑑定結論,係由相關專業之學術單位進行現場勘驗,並由專業領域之教授出具鑑定結論,自屬可信。
又,系爭793-2 地號土地與系爭793-4地號土地均有淤積系爭地上物等情,有附圖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履勘屬實,是系爭土地上所淤積之系爭地上物,肇因於被告在其土地上闢建土石道路,而未設置安全排水系統,致使地表逕流集中而有沖刷坡面,分別於坡面出現溝壑沖蝕、土石崩滑埋沒谷地、竹叢滑落邊坡等情事,致使系爭土地邊坡出現坡腳淘刷、坡面土石崩落及樹木傾倒等情事,堪可認定。
至於被告援引前開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0 年7 月1 日會勘紀錄,辯稱系爭地上物不全然係自被告土地流失之土石,尚包括系爭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量乙節,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溝渠本作為沉砂池之用途,意即在有水土保持之正常情形下,沉砂池自能發揮其效用攔截因自然力所下移之砂土,然而,本案係因被告為整坡作業時,導致後續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既已認定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因此淤滿系爭地上物而不具固有之攔砂作用,被告自應對系爭地上物負清除騰空之責。
基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之認定,而被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騰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93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經查,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其為整坡作業時,致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淤積系爭地上物,已認定如前述,又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93 平方公尺,此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 元,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3 頁)。
本院參諸原告陳報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航照圖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附近5 公里內有學校、斗六市湖山里辦公處,生活機能尚可(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上情,衡以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語,尚屬適當。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起即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本件不當得利起點應以原告於110 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被告有占用之事實,因此,本件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為110年1月14日,故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110 年3 月底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1,564元(1,195+369=1,564,其中793-4地號:250x453x5%x(77〈18+28+31〉/365)=1,195元,其中793-2地號:250x140x5%x(77/365)=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被告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18 元(計算式:250x593x5%÷12=618元,元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616 元,本院自受其聲明所拘束,故原告上開請求,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793-4及79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石騰空,將該部分面積共5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 元,及其中1,1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4日(本件起訴狀於110 年5 月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0 年5 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0頁回執函,因原告於斯時始追加793-2地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認定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就排除侵害之請求既已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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